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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02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任小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小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2刑初14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小伟,男,汉族,1987年9月27日出生,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小伟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7日20时37分,被告人任小伟驾驶贵D×××××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铜仁市碧江区清水大道火车站路口50米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呼气式场酒精测试结果为111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铜仁市中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鉴定,被告人任小伟学样中乙醇含量为102.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任小伟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酒精测试照片及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怀方正司鉴中心[2017]毒检字第7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任小伟的供述。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任小伟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小伟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小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任小伟归案后如实供述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小伟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任小伟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小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符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罗福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