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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6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卢景常与范宇、吴天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景常,范宇,吴天政,吴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6813号原告:卢景常,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范宇,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平远县,被告:吴天政,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被告:吴福华,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卢景常诉被告范宇、吴天政、吴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景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宇、吴天政、吴福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景常诉称,被告范宇因需要资金,通过朋友联系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1232249元,被告吴天政、吴福华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基于对朋友的信任于当天汇款给被告范宇。被告范宇又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追加现金借款232249元,双方于2015年5月23日签订还款协议,被告范宇承诺于2015年5月31日归还借款,并按照借款总额的3%支付每月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范宇没有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范宇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32249元并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2.被告吴天政、吴福华对被告范宇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还款协议书;2.中山小榄村镇银行电子交易回单2张;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清单。被告范宇、吴天政、吴福华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卢景常与范宇、吴天政、吴福华是朋友关系。据卢景常陈述,范宇以购房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6月23日向其借款1000000元。当天,卢景常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范宇汇款1000000元。2015年5月20日,范宇又以经营烟酒批发生意为由向卢景常借款232249元,卢景常于当天在办公室以现金方式向其提供借款232249元。2015年5月23日,卢景常(甲方)与范宇(乙方)以及吴天政、吴福华(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因为资金周转需要在中山于2014年6月23日向甲方借款1000000元,截至2015年5月23日,前述借款利息已经结清;但乙方以经营周转资金须继续投入为由,于2015年5月20日向甲方现金借款232249元;乙方及丙方确认,乙方截至本协议签署日,乙方拖欠甲方的借款金额总额为1232249元,乙方应自2015年5月23日开始按照借款月利率3%向甲方支付利息;乙方承诺前述借款及利息于2015年5月31日前还清;丙方对乙方的还款付息义务向甲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借款期限届满后,范宇未依约向卢景常还本付息,卢景常遂于2016年12月19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卢景常为证明其曾向范宇、吴天政、吴福华追讨债务,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通话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卢景常于2015年11月2日至2017年5月多次通过微信向吴天政追讨债务。通话清单显示,卢景常曾多次与139××××2888、139××××3708、138××××5543的手机号码通话,但其对于前述三个电话号码的机主身份及通话内容为追讨本案债权均无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卢景常与范宇、吴天政、吴福华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结合卢景常对借款事实的陈述以及其提供的还款协议、银行电子交易回单等证据可以充分证实卢景常与范宇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范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范宇尚欠卢景常借款1232249元(1000000元+232249元)。范宇未依约清偿欠款本金,对卢景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影响,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利息,还款协议书约定“自2015年5月23日开始按照借款月利率3%向甲方(卢景常)支付利息”,现卢景常要求范宇以1232249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该诉求未超出双方约定,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担保责任问题。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借款及利息于2015年5月31日前还清”,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卢景常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5年11月30日前要求吴天政、吴福华承担担保责任。卢景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其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曾就涉案借款向吴天政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卢景常于2016年12月19日起诉至本院,未超出上述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吴天政应对范宇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天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向范宇追偿。但卢景常提供的通话清单不足以证明其曾于2015年11月30日前要求吴福华承担担保责任,即卢景常提起本案诉讼时吴福华已超出法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认定吴福华不再对范宇的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范宇、吴天政、吴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卢景常偿还借款1232249元及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1232249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吴天政对被告范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天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宇追偿;三、驳回原告卢景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90元(原告卢景常已预交),由被告范宇、吴天政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卢景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泳诗审 判 员  林佩坚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姚 班冯冰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