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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1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庆发与徐维香、张喜才及黄跃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庆发,徐维香,张喜才,黄跃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5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庆发,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玲。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柏军,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维香,住所地辽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喜才,住所地辽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福琴,系张喜才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军,辽源市西安区灯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黄跃山,住所地同上。再审申请人陈庆发与被申请人徐维香、张喜才、原审第三人黄跃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因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4民终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陈庆发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其与张喜才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互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作为定案依据有误,被申请人提交的土地台账不能证明与申请人互换经营权,原审判决僵化、片面的理解了经营权的流转方式,如认定双方互换承包经营权,则陈庆发将失去现耕种的土地,将导致陈庆发无地可种和失去补偿的两难状态,原审判决将陈庆发的确认之诉混淆为给付之诉,原审判决以土地补偿分配属集体经济组织自治范围为由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无据,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本案再审,改判支持陈庆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变更登记手续。”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互换是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互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互换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之一,其本质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交换,即互换土地的双方对其交换土地上所享有的权利义务也随着互换的行为而发生相应的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就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方式流转问题上,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即土地权利的变动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法律效力;交易完成,土地权利即发生转移,当事人对互换后的土地未进行变更登记并不影响互换合同本身的效力,且按照农村习俗,互换往往以口头方式约定,以实际交付土地耕种作为互换关系成立的标志。本案中,尽管陈庆发与张喜才之间就土地互换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辽源市西安区灯塔镇东孟村民委员会作为涉案土地的发包方认可三方互换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且关于互换的口头协议也已经实际履行20年之久,互换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持互换后的土地现状。因此,互换后陈庆发原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应的变更为张喜才所有。综上,陈庆发要求仍对互换后的原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对因征收而享有相应征地补偿款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陈庆发的再审请求。审 判 长  关明明代理审判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刘 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 助理  罗生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