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23执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高某某甲与胡某某、高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某某甲,高某某乙,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3执927号申请执行人:高某某甲被执行人:高某某乙被执行人:胡某某本院在执行高某某甲与胡某某、高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7)陕0823民初32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责令由被执行人胡某某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9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15‰。),由被执行人高某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650元及执行费21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高某某乙系榆林市横山区某镇中心小学教师,在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某管理部有公积金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高某某乙在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某管理部的公积金账户。冻结期限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兴旺审 判 员  贾鹏杰助理审判员  白天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