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2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宋淑清与曾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淑清,曾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2民初151号原告宋淑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康青青,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唐发明,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军华。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匡守银,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淑清为与被告曾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贺城、人民陪审员贺雪梅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珊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康青青、被告曾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匡守银均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宋淑清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曾军华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淑清诉称:2016年5月,被告曾军华成立了衡阳市慧湘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宋淑清分两次借款(合计76400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于2016年5月16日、9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400元,利息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016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原件)。拟证明2016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约定在2016年底归还,利息5000元的事实。2016年9月22日被告通过手机微信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微信截图。拟证明2016年9月22日被告欠原告6400元的事实。原、被告的通话记录。拟证明2017年2月5日原、被告在手机通话过程中,被告对借款7万元及6400元欠款事实的认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在2016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时该借款已经结清。对证据3,被告认为6400元不是民间借贷,是工地上的分红款,但因工地没有结账,所以还没有分红。对证据4,被告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7万元借款被告已经和原告于2016年5月29日结算清,在通话中能够证实6400元不是民间借贷而是分红款。被告曾军华辩称:1、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工地上的往来结算;2、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离婚后仍生活在一起,共同承包工程;3、在被告提供的流水账本上,证实7万元的借条已结清;4、对于剩余6400元,其中1000元是原告儿子为被告垫付的税款,应当偿还,另5400元系分红款,在工程款收回时,被告再将5400元分红款给原告;5、被告为原告垫付了购买内衣的584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被告之间流水账簿及结算单(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5月29日对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的7万元借条进行结算,并已结清。2017年元月19日的收据(原件)。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6日购买的584元内衣,是被告用工人工资为原告进行付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持有该证据不合法,这个账簿是原告记录原、被告之间工地日常开支和经济往来的记录本,该账本应为原告所有。关于7万元借款,虽然原告在账本上进行签名,但是原告认为原告在记录本上写“曾军华在5月16号写的借柒万元的借条已清了”是指借条原件已经交付给原告了而不是讲借条上反映的借款已经还清了。对证据6原告没有异议,原告愿意支付584元给被告。证据1、2、3、4、5、6经庭审质证,双方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均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3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2日登记离婚。离婚后,原、被告二人仍然共同生活,并共同在外承揽装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分多次垫付民工工资、材料款、民工生活费等,共计56299元,被告均同意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其他补偿凑满整数7万元,被告表示同意。2016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7万元的借条,约定在2016年底归还,利息5000元整。2016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工地日常开支进行阶段结算,因工程全部财务收支及日常开支均由原告自备记事簿进行逐项登记,本次结算也是按原告登记的情况进行结算,并记明结算结果,被告最后在结算结果后面签名确认。原告在记事簿上写明本次结算结果为“加上上页55000元+1299元=56299元(借我的),江西工地曾军华要分给我一万元作为补偿。曾军华在5月16号写的借柒万元的借条已清了。如在5月30日以后再借我的钱要重新写借条了。”在诉讼中,原告称双方结算清单上写明“曾军华在5月16号写的借柒万元的借条已清了”,不是指被告借其70000元借款已还清了,而是指被告已将70000元的借条原件给她了,借款没有偿还,借条原件现仍由她持有。被告辩称,在结账时已将70000元借款支付给原告了,原告也在结算单上写明“曾军华在5月16号写的借柒万元的借条已清了”,因当时原告未带借条原件在身上,所以未将借条原件退回给被告,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另外,原告还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通过手机微信形式出具给原告的6400元借款的“微信截图”,内容为“曾军华今借到宋淑清6400元正属实,借款人曾军华,2016年9月22日。”在诉讼中被告反映,以发微信形式出具的借条属实。其中1000元是原告儿子垫付的税款,另5400元是约定支付给原告的工程分红款,因在外的工程款还未收回,所以不能支付。原告称这6400元全部属借款。双方发生争议。在诉讼中,被告还提出为原告代付了购买衣服款584元,原告认可,同意支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一、2016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70000元借条是否已偿还的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垫付工程开支的各种款项为56299元,在原告要求其他补偿费的情况下才凑成整数70000元。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供的70000元借条,就是指凑成整数的70000元,原告并没有另行借现金70000元给被告。在原、被告双方结算单上,原告明确写明“曾军华在5月16号写的借柒万元的借条已清了”,应当理解为被告在结算时已将70000元支付给原告了。原告讲写“柒万元借条已清了”是指被告已将借条原件给她了,而不是指被告已把70000元钱还给她了,原告这种解释没有说服力,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意见不予采纳,应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70000元借条所涉及的70000元借款,被告在2016年5月29日双方结算时已付清给原告了。原告向本院诉称要求被告偿还这7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以微信的形式出具的6400元借条是否应予以认定的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这6400元“微信借条”中有1000元是原告儿子代付的税款,另5400元是承诺给原告的工程分红款。说明被告欠原告6400元属实。因被告已承诺支付给原告分红款5400元,在外工程款是否足额收回并不影响被告向原告支付已承诺的分红款,所以被告要求将在外工程款收回后才付给原告分红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这64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为原告代付购买衣服款584元,原告也同意偿还并予以冲减,本院应尊重原、被告双方的意见。综上,应认定被告下欠原告5816元(6400元-5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军华偿还所欠原告宋淑清581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宋淑清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5元,保全费834元,合计2669元,由被告负担191元,由原告负担2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逊审 判 员 贺 城人民陪审员 贺雪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