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崔某某与被上诉人于某离婚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某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系沈阳市苏家屯区民主街道办事处人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系被上诉人之母。上诉人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1民初7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某某上诉请求: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彩礼款1.5万元及平均分割10万元赠与款。被上诉人于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返还的彩礼及10万元赠与款在四年的生活中都已经用于生活和治病花销掉了。崔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某某、于某于2013年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期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崔某某曾于2016年5月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辽0111民初267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崔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崔某某、于某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崔某某起诉要求离婚,于某亦同意离婚,故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关于崔某某要求分割于某父母赠与的人民币100000元,因崔某某、于某结婚多年且无稳定生活收入,崔某某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笔款项现存数额,故对崔某某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崔某某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因崔某某、于某已结婚生活多年,崔某某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出现被告应返还彩礼的情形,故对崔某某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于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并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所提返还彩礼款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考虑双方结婚时间的长短等因素认定彩礼款不予返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赠与款一节,被上诉人称该赠与款已经用于日常消费,而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该赠与款现尚存在,故对其要求平分该赠与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崔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崔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晓娟审 判 员 赵楠楠代理审判员 高 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侯书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