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3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卓伟置业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卓伟置业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3716号原告:浙江卓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新洲路838号。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智敏,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亚东,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原告浙江卓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妍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原告卓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智敏、雷亚东,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伟公司起诉称,2015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预113780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买卖位于杭州市××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宝××4127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房屋总价为人民币349031元。被告于签约当日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人民币179031元,并且双方确定剩余购房款被告选择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应当确保最迟在该合同签订后的1个月内将按揭贷款付到原告账户。但由于被告至今未办出按揭贷款并致使原告截止起诉之日仍未收到剩余购房款。后原告多轮电话催促且发函催告被告,被告却一拖再拖。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验证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且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现起诉,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7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预113780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违约金52354.65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卓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7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预113780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卓伟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房屋,双方已明确了购买款总额和购房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及被告违约支付购房款时应承担的责任的事实。2.《打款凭证》一份3.《发票》一份,证据2和3共同用以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的事实。4.《催办按揭贷款手续通知书及快递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函催促被告及时按约办理按揭手续以支付剩余购房款的事实。5.《解约通知函及快递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被告刘某某答辩称,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原告将购房款179031元退还给被告,保留另行起诉退还购房款的权利。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其未收到上述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3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5,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7月12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预1137801)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经济开发区××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21.1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1.11平方米,总价款349031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如下:被告于2015年7月12日前支付首付款179031元,剩余房款170000元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买受人应确保最迟在合同签订日起一个月内银行贷款全部划付到出卖人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补充协议第四条对合同第七条的补充约定,买受人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部分购房款的,应要求贷款银行在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期限内将按揭贷款全额划付到出卖人账户,则买受人应自按揭贷款到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每日未付房款的万分之四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若因买受人原因,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署后15天内买受人仍未办妥按揭贷款手续或在约定的按揭贷款到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揭贷款仍未划付到出卖人银行账户,且买受人也未以其他方式付清应通过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的全部房款的,则出卖人于次日起即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买受人除按前述约定外还应另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总金额的1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有权将上述商品房另行出售,并有权从买受人已付房款中直接扣除其应付的违约金,剩余房款无息退还给买受人。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1、2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12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2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于2015年7月12日支付179031元首付款给被告。后未办理完毕按揭贷款。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原告尽快退还其购房款,原告同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还除税金以外的购房款,购房款税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四个月内退还给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浙江卓伟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7月12日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预113780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 妍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孙亚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