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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刑更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况明兵犯强奸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况明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9刑更82号罪犯况明兵,男,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现服刑于湖北省孝感监狱。罪犯况明兵因犯强奸罪,经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江鹤法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9月4日送广东省广州监狱服刑改造。后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4)江鹤法审监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江中法刑一终字第144号刑事裁定,改判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23年2月25日止。裁判生效后,于2015年12月21日送湖北省孝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湖北省孝感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对罪犯况明兵减刑七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孝感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为,罪犯况明兵自再审判决生效交付执行之日起至今,减刑起始期未满两年,不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应不予减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罪犯况明兵因犯强奸罪,经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江鹤法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9月4日送广东省广州监狱服刑改造。因同案犯胡盆(另案处理)被抓获,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未认定罪犯况明兵有轮奸情节为由提出抗诉,要求对其重新定罪量刑。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遂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4)江鹤法审监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改判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况明兵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江中法刑一终字第1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该判决。刑期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23年2月25日止。裁判生效后,于2015年12月21日送湖北省孝感监狱服刑改造。本院认为,罪犯况明兵在初审时隐瞒犯罪情节,未如实供述与胡盆有轮奸行为,后胡盆归案,再审认定况明兵有轮奸情节而对其进行了改判,故其减刑起始期应从再审判决交付监狱执行的时间即从2015年12月21日起开始计算。因其减刑的起始期至今未满两年,不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故对其不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况明兵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新平审判员  谭光剑审判员  王 华二○二○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廖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起始时间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有期徒刑减刑的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