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10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10273倪志东与何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志东,何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10273号原告:倪志东,男,汉族,1965年12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明,男,汉族,1969年11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何超,男,汉族,1988年6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遵化市。原告倪志东与被告何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佳政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何超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刘佳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培建、费珊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志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志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16666元(2016年9月和2016年10月);3、判令被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按照月租金8333元的0.3%,即25元/天支付滞纳金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中介方苏州毓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苏州市园区星海国际商务广场1幢1006室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用于办公,租赁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租金为8333元/月,租金支付方式为押一付三,于每个季度前半个月付清。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即按约交付了租赁房屋。后被告提出于2016年8月底搬走并最后缴纳房租至2016年8月,但实际于2016年10月底搬走,且未缴纳2016年9月、10月的房租。原告缴纳的押金也已经抵扣了此前的房租。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何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倪志东为苏州工业园区星海商务广场1幢1006室房屋产权人(共同共有人:王宁),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2.66平方米。2015年8月10日,原告倪志东(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何超(乙方、承租方)、苏州毓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丙方、见证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一、出租物业坐落地点及设施情况:1、甲方将其合同法拥有的位于苏州市园区星海国际商务广场1幢1006室的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用途为办公,房屋建筑面积为132.66平方米。二、租赁期限:1、该房屋租赁期限共36个月,自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其中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30日为免租期。三、租金及支付方式:1、该房屋租金为人民币8333元整/月(此价格不含相关税费),中介服务费4166元整由甲方单独承担,并在乙方首款到次日(支付时间)支付给丙方,乙方于2015年8月18日交纳首期租金33333元给甲方。2、该房屋租金支付方式为押一付三,支付时间分别为2015年8月18日付首款,剩余款项每个季度提前半个月支付,以甲方收到为准。3、乙方若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则乙方需按月租金的0.3%支付滞纳金。拖欠租金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须按实际居住日交纳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六、关于押金,为保证乙方合理并妥善使用该房屋及其配套设施,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后交纳首期租金时支付甲方(大写捌仟叁佰叁拾叁圆整)为押金,待租赁期限届满,甲方验房后,乙方将该房屋钥匙交与甲方,同时甲方将此押金全部归还乙方。八、违约的处理:2、乙方违约的处理(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擅自将房屋转租、转借,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利用该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拖欠房租壹个月以上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年租金10%的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另行据实赔偿,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落款处有甲方倪志东和乙方何超签名、见证方苏州毓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盖章。以上事实有《房屋租金合同》、房屋产权证等以及原告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倪志东与被告何超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各自的合同权利及义务。被告无正常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未能举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于2016年10月底搬离租赁房屋且未支付2016年9月、10月房租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承租方拖欠租金超过一个月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作为承租人拖欠租金已超过一个月,原告现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的解除时间,因原告称被告提出要求提前搬离并在2016年10月底实际搬离该房屋,被告已经以实际行为表示不继续履行合同,构成违约,而原告也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本院确认被告实际搬离时间即2016年10月31日为合同解除之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9月1日至10月31日的租金共计16666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按月租金8333元的0.3%,即25元/天支付滞纳金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综合被告的违约情形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后酌定为800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年租金10%,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综合考虑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等因素,该违约金在合理范围内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倪志东与被告何超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10月31日解除;二、被告何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倪志东租金16666元及滞纳金800元;三、被告何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倪志东违约金1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公告费690元,两项费用合计1156元,由被告何超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何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佳政人民陪审员 蔡培建人民陪审员 费 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朱怡静第1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