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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民终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谢羽昕与席玮、王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羽昕,席玮,王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民终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羽昕,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住宝鸡市。委托代理人:于林,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席玮,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现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吕晋,宝鸡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西尧,宝鸡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璐,女,1991年06月26日生,现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于林,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羽昕因与上诉人席玮,原审被告王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2民初3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谢羽昕不服渭滨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法撤销一审叛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车辆交付被上诉人后发生故障,上诉人将车辆修理后督促被上诉人履行过户手续,而被上诉人拒绝办理过户手续,系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不同意解除合同,被上诉人交付定金其以违约,故该定金应不予退还。车辆故障与该车被水淹并无关系,且经被上诉人试驾后上诉人将车辆交付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席玮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认定是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王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被上诉人席玮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谢羽昕、王璐系夫妻关系,王璐系陕CQ××××号奔驰轿车所有权人。2016年8月11日,原告同被告谢羽昕签订了关于陕CQ××××号奔驰轿车的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将陕CQ××××号奔驰轿车作价320000元出卖给原告席玮,同日被告谢羽昕向原告交付了该车辆,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50000元购车款,其余未付。对于被告谢羽昕的上述行为,被告王璐表示认可。2016年8月13日,原告席玮在试车时,车辆发生故障,无法行驶,随后该车被送往奔驰4S店修理,之后被告谢羽昕自行将陕CQ××××号奔驰轿车从4S店提走。2016年7月18日,陕CQ××××号奔驰轿车因被水淹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报案进行理赔。陕CQ××××号奔驰轿车已由被告转卖他人。该院认为,本案中陕CQ××××号奔驰轿车被被告从4S点提走后转卖他人,致使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原告于2016年9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对于原告要求返还150000元购车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璐对被告谢羽昕卖车及收取车款的行为表示认可,故其应当对上述1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谢羽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席玮购车款150000元。二、被告王璐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受理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谢羽昕、王璐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谢羽昕、原审被告王璐与被上诉人席玮双签订的《旧机动车辆交易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购车款15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已将本案所涉车辆转卖案外人并已交付,致使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原审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上诉人、原审被告认可其已收到,被上诉人已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六条规定的通知义务,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应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上诉人、原审被告时已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主张返还购车款15万元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谢羽昕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宝萍代理审判员  孙亚峰代理审判员  赵荣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