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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长治市大众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长治市城区新华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长治市大众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5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治市大众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任朝捷,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治市城区新华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长治市城区延安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晓斌,该委员会书记。再审申请人长治市大众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汽修)因与被申请人长治市城区新华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华管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4民终1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众汽修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两次向再审申请人送达腾退土地通知书首先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优先承租权。再审申请人接到通知书,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承租方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构筑必要的生产经营设施。再审申请人作为汽车维修公司,添加了必要的房屋及设备。被申请人发出腾退通知,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故应补偿再审申请人的投资款。本案未对补偿款作出处理,直接判决再审申请人退出土地缺乏事实依据。双方租赁期限届满后未约定明确的租赁期限,应认定为不定期的租赁合同。被申请人发出通知后,再审申请人无法正常经营,且未腾退原因完全是被申请人造成,不应判决再审申请人继续支付场地占用费。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一审判决对被告辩解不予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故被申请人解除合同,应当对再审申请人进行补偿。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4民终177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向再审申请人支付补偿款后收回土地。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大众汽修与被申请人新华管委会于2000年7月1日签订的《补充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土地期限15年,自2000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新华管委会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和2015年11月1日两次向大众汽修送达腾退土地通知书,明确表示因合同期限届满,要求双方协商终止合同事宜,且双方未重新签订继续租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而本案双方签订有书面租赁合同,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相符,故大众汽修认为双方已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大众汽修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的规定,首先对涉案土地的地面添附物作出处理或者补偿。但从原审判决看,在新华管委会提起本案诉讼后,大众汽修仅答辩称应当先补偿后腾退,并未就补偿事项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根据民事诉讼不诉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对此未作出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就地上添附物的处理及其补偿,可依法另行主张。涉案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大众汽修已经明确知道新华管委会将对涉案土地收回作他用,不再出租,因此,不存在大众汽修主张的优先承租权。大众汽修在2015年7月1日后继续占用涉案土地,根据公平原则,应当支付土地占用费。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治市大众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东审判员 宋丽蓉审判员 李学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贺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