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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81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攀谷与靖西市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攀谷,靖西市民政局,陆杰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1081行初10号原告刘攀谷,女,1987年4月2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委托代理人黄武庆,靖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靖西市民政局,住所地:广西靖西市新靖镇城东路868号。法定代表人王伟,局长。第三人陆杰伟,曾用名陆亚山,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原告刘攀谷不服被告靖西市民政局颁发J451025-2016-001486号《结婚证》的行政行为,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攀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武庆、被告靖西市民政局的法定代表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陆杰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28日,原告刘攀谷和第三人陆杰伟到靖西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靖西市民政局在对双方提供的身份证和户口簿进行审查后,即给予两人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J451025-2016-001486号《结婚证》。原告刘攀谷诉称,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到靖西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感情破裂,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靖西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才发现第三人有前妻,并在2016年3月4日才办理离婚手续,在第三人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时,第三人陆杰伟与其前妻的离婚判决书尚未产生法律效力,两人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在此期间,第三人陆杰伟就与原告领取结婚证,被告所颁发的J451025-2016-001486号《结婚证》应属于无效证书,应予撤销。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3月28日领取的证号为J451025-2016-001486的《结婚证》。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个人信息;2、J451025-2016-001486号《结婚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登记结婚的情况;3、靖西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证明法院送达判决书的情况;4、《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前妻离婚的情况;5、公告通知,证明法院向第三人前妻隆英梅送达判决书的情况。被告靖西市民政局辩称,原告刘攀谷和第三人陆杰伟于2016年3月28日到我局婚姻登记处合法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工作人员经初审,双方提供的身份证和户口簿符合婚姻登记的要求,确认当事人双方所持证件齐全有效后给予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8月8日原告刘攀谷与第三人陆杰伟由于感情破裂向靖西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18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才发现第三人陆杰伟已有妻子,并在2016年3月4日才办理离婚手续,在第三人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时,第三人与其妻子隆英梅的离婚判决书尚未产生法律效力,两人仍属于夫妻关系,为此,原告才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本局所颁发的J451025-2016-001486号结婚证。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后,12月13日局长亲自带队深入果乐乡亮卜村大弄屯进行调查,经调查发现,陆杰伟隐瞒自己已经结过婚并有一个儿子的事实,使刘攀谷受到欺骗而草率的跟陆杰伟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工作人员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按登记人双方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在确认当事人双方所持证件齐全有效后给予办理结婚证,而陆杰伟的婚姻状况为离婚(此系果乐派出所在2016年3月15日按陆杰伟提供的法院判决书填写了婚姻状况是离婚),符合结婚登记要件。到2016年12月我局收到市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才知道陆杰伟离婚判决书尚未产生法律效力,第三人陆杰伟是重婚的。综上,我局认为2016年3月28日颁发的字号为桂靖结字J451025-2016-001486号《结婚证》是无效的,是无效婚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有权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及基层组织,故被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字号为桂靖结字J451025-2016-001486号的结婚证。被告靖西市民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证明被告具有办理婚姻登记并颁发结婚证的职权;2、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簿);3、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据2到证据4是被告给予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的依据。第三人陆杰伟未到庭,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亦无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没有异议,第三人未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陆杰伟与隆英梅于2002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因双方感情破裂,陆杰伟于2015年12月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隆英梅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5)靖民一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陆杰伟与隆英梅离婚。该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1日送达给陆杰伟,而对于外出去向不明的隆英梅,本院采取登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其送达民事判决书,公告刊登日期为2016年4月6日。2016年3月28日,在(2015)靖民一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即陆杰伟、隆英梅夫妻关系尚未正式解除的情况下,陆杰伟就与原告刘攀谷到被告靖西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工作人员在没有严格审查并确认陆杰伟与原配偶已经离婚、相关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的情况下,即向两人颁发了J451025-2016-001486号《结婚证》。过后,由于原告和第三人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第三人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才知悉两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第三人与其前妻的离婚判决尚未生效,两人当时并不符合结婚登记的法定条件。为此,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J451025-2016-001486号结婚证。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被告靖西市民政局是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办理内地居民婚姻登记的行政机关,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按《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对登记双方提供的材料及对双方是否符合结婚条件进行审查。原告刘攀谷和三人陆杰伟办理结婚登记时,第三人与隆英梅的离婚判决尚未生效,两人的夫妻关系尚未正式解除,还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故第三人当时并不符合结婚的条件。被告在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时,在第三人户口簿显示其婚姻状况为离婚的情况下,没有进一步确认其离婚的相关法律文书是否确实已经生效、其与前任配偶的婚姻关系是否确实已经解除,即给予原告和第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J451025-2016-001486号《结婚证》,违反《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原告提出的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靖西市民政局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J451025-2016-001486号结婚登记。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靖西市民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明章审 判 员  李雪琳人民陪审员  黄光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琴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