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5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兖矿东华集团有限公司与济南铁路煤炭运贸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宝丰煤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兖矿东华集团有限公司,济南铁路煤炭运贸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宝丰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终5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兖矿东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法定代表人:庄建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芹,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华,北京市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铁路煤炭运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学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军,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宝丰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法定代表人:杜运胜,经理。上诉人兖矿华东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铁路煤炭运贸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宝丰煤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商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对兖矿东华集团有限公司、济南铁路煤炭运贸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宝丰煤炭有限公司三方于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共计六份合同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2014年6月6日签订的三份《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均相同,但从约定的价格看,日照宝丰煤炭有限公司以639元/吨售出,却以650元/吨购入;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三份《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亦均相同,约定的价格为日照宝丰煤炭有限公司以639元/吨售出,以648元/吨购入。上述交易不符合买卖关系中贸易盈利的一般规则,且一审法院给日照宝丰煤炭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史永江所作的调查笔录中也证实,日照宝丰煤炭有限公司是以使用过桥资金为目的,且未实际交付货物,虽然兖矿东华集团有限公司向济南铁路煤炭运贸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实物验收单》,但济南铁路煤炭运贸集团有限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向兖矿东华集团有限公司交付了货物,济南铁路煤炭运贸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主张系由日照宝丰煤炭有限公司直接向兖矿东华集团有限公司交付货物,并同时主张“三方交易的真实目的一是为了解决业绩问题,增加企业的经营收入,故在转卖煤炭时仅增加了1元/吨,兖矿东华集团有限公司在转卖给日照宝丰煤炭有限公司时增加了10元/吨,差价为日照宝丰煤炭有限公司使用过桥资金所支付的费用”,虽然兖矿东华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与济南铁路煤炭运贸集团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综合考量合同的履行及济南铁路煤炭运贸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宝丰煤炭有限公司的陈述,可以确认各方的真实目的系日照宝丰煤炭有限公司使用借贷资金,故可以认定本案系借贷关系。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不当,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商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兖矿东华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938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高 静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