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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4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肖某、梁慧慧等与吴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梁慧慧,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洪情,肖桃英,吴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4207号原告:肖某,女,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溆浦县。原告:梁慧慧,女,199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溆浦县。原告:梁某1,女,200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溆浦县。法定代理人:肖某,即本案原告,系梁某1的母亲。原告:梁某2,女,200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溆浦县。法定代理人:肖某,即本案原告,系梁某2的母亲。原告:梁某3,男,201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溆浦县。法定代理人:肖某,即本案原告,系梁某3的母亲。原告:梁洪情,男,194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溆浦县。原告:肖桃英,女,194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溆浦县。以上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振佳,义乌市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浩,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启顺,浙江国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洞庭湖路111号31幢二楼及一楼105、106室。负责人:李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群英、朱冰柯,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梁慧慧、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洪情、肖桃英诉被告吴浩、刘西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宿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振佳、被告吴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启顺、被告太平洋财险宿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西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于2017年6月9日撤回对被告刘西友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召集原、被告双方对法院调取的新证据进行质证,原告肖某及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振佳、被告吴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启顺、被告太平洋财险宿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群英到庭参与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7月25日上午,梁尤培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义乌市义亭镇至江东街道久府和园,同日06时11分许,沿环城南路最右侧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途经长城公园地段驶过油迹(该油迹由吴浩驾驶的苏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故障所留)时摔倒,造成电动自行车部分受损及梁尤培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26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经调查证实的情况: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视频监控等证实:吴浩驾驶苏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途经事故地段时发生故障停车修理并遗留油迹。2、梁尤培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事故地段时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现场未与其他车辆以及隔离护栏发生碰撞。3、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吴浩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准驾相符。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梁尤培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综上,因现有证据无法查证苏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遗留的油迹对梁尤培驾驶电动车摔倒造成多少影响,故无法查清该起事故的成因,交警部门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三、七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581179.02元(含医疗费60000元、死亡赔偿金422500元、丧葬费258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梁某172486元、梁某288594元、梁某3104702元、梁洪情26846元、肖桃英32216元、交通费3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428.2元,合计888631.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方承担60%)。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受害人梁尤培在义乌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四、被告吴浩答辩称:首先对原告亲属死亡表示遗憾,其次对于赔偿,应就事论事。当时被告的车渗漏的是柴油,柴油没有润滑作用,不会对电瓶车的行驶造成影响,因此被告对死者的死亡无责任。死者驾驶电动车在没有拐弯的情况下摔倒,是车辆行驶过快,是自身的原因造成的,而且电动车不是机动车,行驶速度即使最高速行驶也是有限的,竟然造成了死亡的严重后果,当时驾驶人没有尽到戴头盔的防范义务。原告起诉时计算的损失有错误,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应赔偿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的消费性支出额。被告是车辆的实际车主,发生事故后无垫付。被告的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宿迁公司答辩称:本案并非因碰撞造成的事故,是受害人的单方事故,按照原告诉请所称,事故系油迹产生,假如真是因为油迹产生的,那么本案应当属于物件致人损害纠纷,适用相应的法律条款。本案保险公司承保的险种仅有交强险,但本案并不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损失的人员,而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并未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中也无法查清受害人的死亡系被保险机动车造成,因此本案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关于事故责任,即使原告方可以证明受害人的死亡与油迹有因果关系,但受害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道路上驾驶本身具有高度注意的义务,但根据被告吴浩所说,受害人闯红灯,未带头盔,速度快,因此其相对于一滩静止的油迹来说,其本身应当承担绝大部分的责任。赔偿金额方面,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超额计算,医疗费以发票为准,交通费、家属误工费过高。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及内容:苏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宿迁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六、受害人身份情况:梁尤培,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溆浦县,于2016年7月26日死亡。梁洪情与肖桃英育有含受害人在内的三子;受害人与肖某育有三女一子,分别为梁慧慧、梁某1、梁某2、梁某3;上述原告与受害人均系农业家庭户。七、其他必要情况:1、被告刘西友系苏N×××××号车的行驶证所有人,被告吴浩系苏N×××××号车的实际车主。2、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受害人梁尤培在义乌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费及费用清单,梁尤培于2016年7月25日至7月27日在义乌市中心医院抢救花费的医疗费为50491.58元。原告申请变更医疗费诉请为50491.58元。八、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1、死亡赔偿金21125元/年*20年=422500元;2、丧葬费2585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生活费16108元/年*11年+16108元/年*3年/2=201350元;5、交通费1500元;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700元。以上合计682909.5元。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梁尤培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最右侧机动车道驶过油迹(该油迹由吴浩驾驶的苏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故障所留)时摔倒,造成电动自行车部分受损及梁尤培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26日死亡,事故属实。根据交警部门的调查情况可知,受害人梁尤培是驶过油迹摔倒,且摔倒时可排除与其他车辆及护栏的碰撞,可见梁尤培行驶过程中摔倒与油迹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吴浩辩称柴油没有润滑作用就否定与梁尤培摔倒的因果关系,与事实不符。在本次事故中,梁尤培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存在一定过错;吴浩驾驶车辆在道路上遗留柴油未及时清理或通知道路养护、管理部门进行清理,未设置警示标志,存在一定过错。因本次事故难以确定油迹对梁尤培摔倒起多少作用,故本院依照公平原则确定由梁尤培、吴浩按4:6的比例承担交强险外的损失。七原告系受害人梁尤培的近亲属,因本次事故受到损失,应得到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经法庭询问,原告不能说明其持有的医疗票据原件是否已提交有关部门报销或已得到赔偿,本院暂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太平洋财险宿迁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即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辩称该起事故系单方事故,于事实不符;辩称本案的案由应为物件致人损害纠纷,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在道路上遗留物致人损害,属于交通事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吴浩按责任比例承担,即(682909.5-110000)*60%=34374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梁慧慧、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洪情、肖桃英各项损失计110000元。二、被告吴浩赔偿原告肖某、梁慧慧、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洪情、肖桃英各项损失计343745.7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6元(已减半收取),由七原告负担1006元,被告吴浩负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 记员 蒋向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