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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民终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霞浦县缘分婚庆服务部、郭兴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霞浦县缘分婚庆服务部,郭兴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民终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霞浦县缘分婚庆服务部,住所地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关社区上街206号。经营者:卢惠芬,女,1970年7月11日生,汉族,住霞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乾宝,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兴樵,男,1957年1月24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军、林芳玲,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霞浦县缘分婚庆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郭兴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霞浦县人民法院(2017)闽0921民初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霞浦县缘分婚庆服务部的经营者卢惠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乾宝、被上诉人郭兴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霞浦县缘分婚庆服务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存在侵权时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要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应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行为。而本案时间点是凌晨2:30,上诉人休息歇业的期间,不可能有���为发生,更不可能有过错行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不定期租赁,且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是第一维修义务人。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过错行为引起侵权导致房屋火灾的情况下,火灾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三、一审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程序错误。根据财产保险的权利用尽原则,如果保险公司已经对被上诉人理赔,被上诉人就不能再要求上诉人赔偿。因此,保险公司是否已对被上诉人理赔,本案应调查。保险公司应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没有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参加诉讼,是法律程序错误。郭兴樵辩称,一、答辩人不承担对房屋内电线的维修维护义务,火灾是被答辩人不当使用造成的。答辩人交付的房屋是在2011年,房屋交付时房屋和屋内的电线等都是符合要求的,被答���人也不持有异议。无论是无固定期限还是约定的期限租赁合同,出租人承担的维护也只是租赁物本身,而非附属物。况且,电线的使用和维护及安全防护均是使用人在负责。火灾发生的时间虽然在凌晨,不在工作的时间内,但不在工作时间不等于就不使用电器,相反正是电线有负荷才会引起发热。从现场的勘验,有被答辩人的使用电源插座及连线,说明火灾是被答辩人使用造成的。更为重要的是,被答辩人将易燃物堆放的引发火灾的线路边,导致引发大火酿成火灾,原审对被答辩人侵权是正确的。二、原审法律适用正确,被答辩人不当使用电器,随意堆放易燃物,导致答辩人的房屋被毁损,明显属于承租人未尽到保管义务,原审适用合同法222条认定责任并无不当。三、本案不应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保险不是本案侵权关系的关系人,也非受损房屋的共有人。其��答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仅约束与答辩人与保险公司,本案没有通知保险公司正确。郭兴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缘分婚庆服务部赔偿财产损失104051.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关上街206号沿街店屋共三间,其中两间属郭兴樵所有,门牌号为:霞浦县××××号。缘分婚庆服务部自2011年开始,承租郭兴樵坐落于霞浦县××××号沿街店屋其中一间,经营婚庆服务用品,租金每年给付一次,双方没有签订租赁合同。2016年10月3日凌晨2时30分许,缘分婚庆服务部起火,将郭兴樵及邻居店屋烧毁,同时烧毁的还有三间店铺内的婚庆用品、烟酒、日用品等物品。霞浦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缘分婚庆服务部外间东北侧立柜与商铺中间糖果展示柜区域;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放火、自燃、外来火源,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婚庆用品、木柜等可燃物蔓延成灾;经统计,直接财产损失274670元。郭兴樵于2007年5月11日为办理建设银行霞浦支行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曾委托宁德市正一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坐落于霞浦县××××号店屋进行价值评估,得出房地产总价(保险价值)267000元,其中建筑部分为198000元;同时,该店屋作为建设银行霞浦支行的抵押物,郭兴樵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3日,保险金额120000元,郭兴樵缴纳了保险费408元。2016年10月3日火灾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委托咏翰(福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郭兴樵店屋因火灾受损进行评估,房屋损失评估价值为104051.4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尽管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该条同时规定,“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关于出租人的维修义务,并非法律强行性规定,当事人可以特约排除。本案缘分婚庆服务部承租郭兴樵店屋,缘分婚庆服务部在使用电气线路过程中,应充分考虑电气线路负荷状态,是否存在不安全因素,因店屋已经交付缘分婚庆服务部占有、使用,只有缘分婚庆服���部最清楚,若存在安全隐患,则缘分婚庆服务部可要求郭兴樵维修,也可自行维修后费用由郭兴樵负担;但缘分婚庆服务部在使用电气过程中未尽安全警觉义务,导致火灾事故发生,造成郭兴樵财产损失,其主观上有过失,故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郭兴樵出租的店屋,属于老屋,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安全隐患,亦属不争的事实,酌情确定郭兴樵自行承担损失15%,确定缘分婚庆服务部赔偿郭兴樵损失88443.69元。综上所述,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缘分婚庆服务部承租郭兴樵店屋,在占有、使用过程中因保管不善导致火灾,造成郭兴樵店屋毁损,郭兴樵请求缘分婚庆服务部赔偿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郭兴樵店屋相对老旧,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安全隐患,系不争事实,故本院酌情确定缘分婚庆服务部赔偿郭兴樵损失85%,即赔偿88443.69元。判决:霞浦县缘分婚庆服务部经营者卢惠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兴樵88443.69元。案件受理费2381元,依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91元,由郭兴樵负担100元,霞浦县缘分婚庆服务部经营者卢惠芬负担109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郭兴樵就本案损失已获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赔偿104051.4元。本案争议焦点:一、郭兴樵就本案是否有权主张权利;二、一审对过错认定是否正确;三、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本院就此分析认证如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0&Gid=252626&ShowLink=false&PreSelectId=169069264&Page=0&PageSize=5&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0#m_font_0?);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郭兴樵已获得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赔偿104051.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即获得在104051.4元范围内向他人主张赔偿的权利。故郭兴樵已无权就本案向霞浦县缘分婚庆服务部主张权利。一审对此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本案无需再对过错、程序问题进行分析。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霞浦县缘分婚庆服务部需向郭兴樵赔偿,缺乏依据,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霞浦县人民法院(2017)闽0921民初31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郭兴樵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1元,均由郭兴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鸣鸣审判员  陈富强审判员  易丽容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彭杨清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0&Gid=252626&ShowLink=false&PreSelectId=169069264&Page=0&PageSize=5&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0#m_font_0?);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