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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执59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董林素与创丰文具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普通执行用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林素,创丰文具制品(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7执59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董林素,女,汉族,1992年10月2日出生,户籍地址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锦屏镇景范村委会丫口小组,身份证号码5327241992********。委托代理人李明莲,女,汉族,1965年9月6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崇望乡金福村10组38号,组织机构代码512925196509064900,是董林素的母亲。被执行人创丰文具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街道石井坪葵路216号,组织机构代码057868652。法定代表人叶秀峰。关于申请执行人董林素与被执行人创丰文具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坪山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坪劳人仲(坪山)案[2015]1036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加班工资差额1663.37元(人民币,下同),本院予以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的款项1391元,该款项已按规定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未执行款项并向本院申请结案。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已领取本案执行款1391元并自愿放弃未执行款项,是其自由权利的处分,申请执行人申请结案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依法予以执行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深圳市坪山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坪劳人仲(坪山)案[2015]1036号仲裁裁决已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段 伟执行员 钟广明执行员 简小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丘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