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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29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安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安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9076号原告徐某某,住河南省平顶山市。被告安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阎某某。被告河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吉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安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法照辉、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安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以1.7%由被告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各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支付借款本金15%的违约金……,3、各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形。”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切担保人三日未能如期代偿,从次日起除按照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万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60000元借款,而被告一只向原告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后即再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且合同到期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以上借款及利息无果,无奈,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滞纳金。诉讼请求:1、被告一安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诉讼之日止的利息24480元(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1.7%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2、被告一安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本金的15%计算)。3、被告一安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至的滞纳金12960元(按照本金60000元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的滞纳金另行计算。4、二被告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滞纳金共计10644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5、6条解释之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移送侦查。即便继续审理,预扣利息应当在本金中扣除。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8日,甲方借款人安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乙方出借人徐某某、丙方保证人河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XXX部字2014第xx号),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6万元,月利率为1.7%,甲方在收到乙方交付的本金后,应出具《收据》给乙方收执,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止,丙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且担保人三日未能如期代偿,从次日起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万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滞纳金;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借款本金15%的违约金;等等。同日,被告安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其于2014年6月18日收到出借人徐某某陆万元。2014年6月18日,被告河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2、原告认可被告已经还过5个月利息,共计51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安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万元,有《借款合同》、《收据》、《还款计划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安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7%计算自2014年12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违约金9000元(60000元×15%=9000元)以及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4年12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滞纳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安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安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为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2月2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被告河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9元,由安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雪瑶人民陪审员  程建琳人民陪审员  刘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尹海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