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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1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丁建荣与孝昌县陡山乡陆联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荣,孝昌县陡山乡陆联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1民初686号原告:丁建荣,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签法律文书;转委托权等。被告:孝昌县陡山乡陆联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宋志雄,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原告丁建荣与被告孝昌县陡山乡陆联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陆联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被告孝昌县陡山乡陆联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宋志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建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2、责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交付的土地租赁费75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集体所有的150土地用于生态园经营,租期15年,年租金每亩500元,原告当即向被告支付租赁费75000元。后因孝昌县陡山乡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明确表示该土地已被化为工业园,导致无法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协议无法履行。原告认为:一、从形式上看,该《土地租赁合同》名为租赁,实为承包。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一般情况下,发包方特指村民委员会,而农村土地租赁,依法只存在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形式,是由土地承包方依法将其承包的土地租赁给受让方的一种流转形式,也就是说,土地租赁只能是由土地的承包方自主决定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而不是发包方村民委员会。本案中,被告陆联村委会是土地所有权人,不是承包经营权人,不符合土地租赁的主体要件,不是土地租赁的出租方,不能对土地进行租赁。二、从内容上看,不论该合同是否属于土地租赁还是土地承包,其土地使用均不是用于农业用途,而是经营商业生态园,其内容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集体利益。三、从合同成立的程序上看,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11条、15条之规定,该土地如果是农业用途,其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该土地如果是非农业建设的,其未经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此,该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集体利益。四、从合同实际履行上看,在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向孝昌县陡山乡人民政府申请商业生态园建设项目时,已被明确告知合同中涉及的土地已被行政规划为工业园正待开发,不可能对该土地采取土地承包制。五、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对合同无效负有过错,应当依法返还其已经收取的土地租赁费75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原告对此无过错,且双方并未对合同土地进行交接、使用,原告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陆联村委会辩称:1、原告诉称合同无效没有依据,原告同我方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从事种植和养殖,可签订合同至今,未见其任何种、养的迹象,至今为止,原告仍可以在该土地范围种植、养殖;2、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前经过了长时间的考察,合同不可能是无效的,约定的生态园建设,其目的也是辅助用于种植、养殖,其建设是应当符合国家相应管理部门的审批,并非是原告随意建设;3、原告称租赁土地范围属于工业园区不实,至今仍然不影响其经营使用,原告表态审批手续由其负责,村委会只负责协调土地,其他审批手续村里说了不算;4、原告已经给付的租赁费75000元系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且按照原告的要求已经全部发放到各农户,农户在季节期耽误种植应当给予补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从形式上看,原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甲方落款处有时任村委会负责人签名,并盖有村委会公章,陆联村委会系合同主体一方,双方对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从合同内容分析,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承包的陡山乡陆联村三组约150亩土地租赁给乙方”,以及第三条“租赁费用:上述每年土地租赁费500元土地承包费根据粮食价格上浮”,首先,依据相关规定,陆联村委会作为该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经营、管理者,有权对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发包,但不能既当发包方又当承包方、将集体土地发包给自己承包、然后再出租给他人,合同第一条的内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双方在合同第三条中同时使用了“租赁费”和“承包费”的字样,系概念混淆,约定不清,不能明确合同及所付款项的性质,需要综合分析认定。从合同履行情况判断,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当即依约给付“土地租用费”75000元,并由陆联村委会主要负责人出具了收条,其给付的对象是合同相对方陆联村委会,陆联村委会辩称其将收取的75000元“土地租用费”发放给所涉土地的各农户系按原告的意思办理,因没有举证证明,且该款如何使用系其村委会内部事宜,与本案无涉,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第十五条“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等规定,原告主张案涉合同性质名为租赁实为承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合同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陆联村委会将案涉土地发包给原告没有履行上述民主议定及行政审批等必须程序,系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案涉土地是否规划为工业园区,与本案无涉,本院不予审查。三、关于原告请求返还75000元及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充。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收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陆联村委会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75000元应返还给原告,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丁建荣与被告孝昌县陡山乡陆联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无效;二、被告孝昌县陡山乡陆联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丁建荣人民币75000元整;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88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毅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 伟附:孝昌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孝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孝昌县支行账户:18×××3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