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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10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俞伟与张家港市金浩晨化工有限公司、周东彪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伟,张家港市金浩晨化工有限公司,周东彪,黄文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0425号原告:俞伟,男,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志东,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金浩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河西路60号。法定代表人:周东彪。被告:周东彪,男,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黄文萍,女,汉族,住张家港市。原告俞伟与被告张家港市金浩晨化工有限公司、周东彪、黄文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8日、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俞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志东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张家港市金浩晨化工有限公司、周东彪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被告黄文萍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家港市金浩晨化工有限公司、周东彪、黄文萍归还原告垫付款1466911.08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其中130万元自2014年12月12日起在年利率7.21%的基础上另加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余款项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俞伟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张家港市金浩晨化工有限公司、周东彪归还原告垫付款1405050.52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其中130万元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年利率7.21%的基础上另加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05050.52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黄文萍在保证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6日,被告张家港市金浩晨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张家港市金浩晨化工有限公司向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原告与案外人席仁新以房产抵押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同日,被告周东彪、黄文彪作为保证人,与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2013年9月26日,被告周东彪出具《担保书》,确认前述借款130万元由其使用,到期由其归还,并用其动迁房作为担保。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付息,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代为归还利息25500元。后前述贷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还清本息,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原告还款,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以银行贷款方式(贷款130万元,贷款年利率7.21%)代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30万元,并承担被告的贷款利息55200元,原告因贷款130万元已支付利息105050.52元(截止2016年5月21日)。鉴于上述,原告认为,被告张家港市金浩晨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周东彪债务加入,应与被告张家港市金浩晨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黄文萍作为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家港市金浩晨化工有限公司、周东彪、黄文萍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张家港市金浩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浩晨公司,借款人)与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贷款人)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编号:农商行高流借字[2012]第(04068)号】,主要约定内容:贷款人在2012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的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额度200万元的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放的每笔借款以借款借据为准,利率以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为准,按月结息;借款人同意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农商行高抵字[2012]第(04068)号。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3年7月17日,张家港农商行上述合同,向金浩晨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15日,贷款月利率7.479‰。2012年7月16日,俞伟、席仁新(抵押人)与张家港农商行(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编号:农商行高抵字[2012]第(04068)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主要约定内容:由抵押人对金浩晨公司在2012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间向张家港农商行借款所实际形成的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俞伟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苏华新村13幢602室、10号车库及席仁新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西门××村××室;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363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一切费用。同日,周东彪、黄文萍(保证人)与张家港农商行(债权人)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编号:农商行个高保字[2012]第(04068)号】,主要约定内容:由保证人对金浩晨公司在2012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间向张家港农商行借款所实际形成的主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2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9月26日,周东彪向俞伟出具担保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俞伟使用其名下房子一套(苏华新村13幢602室)为金浩晨公司贷款130万元作抵押,此款由周东彪使用,到期后由周东彪负责归还,周东彪同意用张家港市泗港镇动迁房作为此款担保。2014年12月12日,俞伟与张家港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张家港农商行贷款130万元(贷款年利率7.21%),该款用于代为归还金浩晨公司的200万元贷款。截止2016年5月21日,俞伟支付130万元贷款的利息共计105050.52元。上述事实,有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贷款凭证、俞伟与张家港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用信受托审批表、贷款凭证、收回贷款凭证、转帐借方传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因三被告均未到庭,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本案中,俞伟及席仁新为金浩晨公司的贷款提供物的担保,周东彪、黄文萍为金浩晨公司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俞伟现已代金浩晨公司偿还了130万元贷款,俞伟有权向金浩晨公司追偿,并有权要求周东彪、黄文萍、席仁新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即四分之一。此外,周东彪还向俞伟承诺,金浩晨公司贷款中的130万元由其归还,构成债务加入,周东彪对该130万元应承担还款责任。俞伟主张其代金浩晨公司归还130万元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金浩晨公司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俞伟主张其本人向银行贷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金浩晨化工有限公司、周东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俞伟1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黄文萍对被告张家港市金浩晨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四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002元元,由原告俞伟负担1502元,被告张家港市金浩晨化工有限公司、周东彪负担21500元,被告黄文萍对被告张家港市金浩晨化工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的诉讼费用承担四分之一。该款原告俞伟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各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俞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樊逸峰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人民陪审员  缪 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沈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