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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3执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余世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封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华,余世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3执78号申请执行人张华,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被执行人余世江,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523民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余世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余世江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张华借款本金15万元,但被执行人余世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余世江在江安县有住房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关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余世江的房产一套。二、被执行人余世江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余世江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余世江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陈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