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6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明林与被告董亚峰、乌兰察布市悦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张海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林,董亚峰,乌兰察布市悦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张海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1651号原告:王明林,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云枝(系原告妻子)。被告:董亚峰,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乌兰察布市悦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云,任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峰(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段根元,任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玲,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岐,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承德市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江波(系被告张海岐女婿)。原告王明林与被告董亚峰、乌兰察布市悦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张海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寇云枝,被告董亚峰,被告乌兰察布市悦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玲,被告张海岐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0480.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9时40分许,被告张海岐驾驶载着原告的冀H137**牌照的货车,在112线公路丰宁县波罗诺镇中桥路段,与被告董亚峰驾驶的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的被告乌兰察布市悦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蒙J573**牌照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蒙JH6**挂)相撞,交警队认定董亚峰负主要责任,张海岐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致原告多处受伤,原告在滦平县医院、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解放军266医院住院治疗104天,被评定八级和十级伤残,评定误工18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此事给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共计462780.7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4509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0元×104天),住院、出院营养费2400元(20元×120天),住院加强营养费904元,住院护工费23700元,出院护理费12000元(100元×120天),交通费2629元,住院卫生用品费1334元,司法鉴定费5350元,伤残赔偿金76281.60元(11919元×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53889(9798元×11年÷2)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对此被告已赔付172300.20元,原告实际损失290480.5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亚峰辩称,我是乌兰察布市悦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其他具体赔偿问题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乌兰察布市悦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蒙J573**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此次事故中三者车冀H137**号车辆上的伤者原告王明林、吴宝柱、刘显生、韩柏利、杨再臣、张海岐6人曾起诉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丰宁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6)冀0826民初3076号、(2017)冀0826民初542号、544号、543号、545号、1162号民事判决,且我公司已经履行了上述判决,依据上述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992.00元;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36656.20元,以上合计204648.20元,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全部用完,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54008.00元,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经全部用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剩余863343.80元。因此,如无拒赔、免赔事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剩余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进行合法、合理的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剩余赔偿限额以上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剩余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合法、合理的赔偿。3、对于原告王明林此次事故的损失,原告已经获得赔偿合计172300.20元,应当依法予以扣除,其中医疗费171700.21元(滦平县医院5486.29元+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166213.92元),救护车费600.00元。依据贵院做出的(2016)冀0826民初3076号民事判决,在扣除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的10000.00元医疗费以外,我公司另行赔偿给原告王明林医疗费、救护车费共计113790.14元,我公司已经共计赔偿原告王明林123790.14元,被告张海岐赔偿原告王明林医疗费48510.06元,且上述款项我公司和被告张海岐已经全部给付,我公司和被告张海岐已经共计赔偿原告王明林172300.20元。4、因此次事故蒙J573**号车辆造成冀H137**号车辆多人受伤、受损,故我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主张在交强险剩余分项赔偿限额的范围内按照各个伤者所受交强险分项依法应当赔偿的损失占交强险剩余分项赔偿限额的比例进行赔偿,并请法院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为其他伤者预留适当的赔偿份额,向其他伤者进行分摊。5、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6、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7、医疗费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扣除非医保用药,扣除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8、此次事故中被告张海岐驾驶的三者车冀H137**号货车的乘员原告王明林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货车不能载客以及货车载客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但其仍然违法乘坐,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五十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的规定,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应当依法减轻被告董亚峰、乌兰察布市悦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张海岐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海岐辩称,我方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9时40分许,被告董亚峰驾驶被告乌兰察布市悦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蒙J5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JH6**挂)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112线丰宁满族自治县波罗诺镇中桥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告张海岐驾驶的冀H137**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张海岐及冀H137**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员王明俭、刘显生、杨再臣、韩柏利、吴宝柱、鞠廷江、毛建丰、王明林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此次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亚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海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明林伤后于2016年9月28日被送往滦平县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急性硬膜下血肿;5.颅骨骨折;6.右侧肢体偏瘫;7.颅内积气;8.头皮挫伤;9.鼻部软组织伤;10.左眼睑软组织伤;11.颅内血肿,原告在滦平县医院共支付医疗费5486.29元,救护车费600元、挂号费11.6元。后原告在2016年9月29日转院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51天,共支付医疗费182072.91元,挂号费4元,被诊断为:1、左侧额叶脑挫裂伤肺炎;2、左侧额叶脑内血肿;3、左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4、颅底骨折;5、左侧额顶部颅骨骨折;6、肺炎;7、肺挫伤;8、气胸;9、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1、建议呼吸内科继续治疗;2、高压氧舱治疗;3、建议康复治疗;4、继续丙戊酸钠400mg日3次口服预防发作治疗,监测血常规、肝功能;5、注意休息,加强影响;6、一个月后复查头颅CT,4-6月后行颅骨缺损修补术;7、病情变化随诊。2016年11月19日原告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六医院治疗,原告连续三次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53天,共支付医疗费57302.96元,被诊断为肺炎、脑外伤后遗症、颅骨损失等,出院医嘱:1、加强功能康复训练,继续口服改善脑循环、营养脑神经要付对症治疗,必要时继续住院康复治疗。2、定期复查头CT了解病情变化。3、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原告家属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在承德辛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雇佣一名护工护理原告,支付护工护理费1050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六医院住院期间在承德县守恩家政服务部雇佣一名护工护理原告,支付护工护理费13200元。2017年4月13日原告委托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王明林脑外伤后轻度智能障碍符合VIII级伤残,颅骨损失符合X级伤残。(二)被鉴定王明林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350元,医疗费222元。原告王明林与其妻子寇云枝有一未成年儿子王春阳需要抚养,其现年7周岁,正在读小学。另查明,被告董海峰驾驶的蒙J5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JH6**挂)系被告乌兰察布市悦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董海峰是该公司的员工,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为2016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救护车费共计123790.14元,被告张海岐已赔偿原告医疗费48510.06元,共计赔付原告医疗费172300.20元(其中救护车费600元)。且对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吴宝柱、刘显生、韩柏利、杨再臣、张海岐等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均已履行了赔偿责任,现其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全部用完,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经全部用完,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54008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剩余863343.80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入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六医院疾病诊断书、入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承德县守恩家政服务部护工护理费发票,王明林、寇云枝、王春阳户籍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等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被告董亚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海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被告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董亚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依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海岐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核对原告的损失为:核对医疗票据后医疗费为245099.76元,其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被告张海岐二人已赔付医疗费171700.20元(172300.20-600元救护车费),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73399.56元(245099.76-17170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住院104天计算5200元;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营养日120天计算2400元,原告主张加强营养费904元已包括在营养费2400元中,故对此不予支持;因原告无固定工作,主要从事农业生产,故误工费应按每天60元,误工期180天计算10800元;住院期间104天护理费应按支付护工护理费计算23700元(10500+13200),出院护理费应按每天100元,护理日16天(120-104)计算1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629元过高,结合其伤情程度和多次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76281.60元(11919元×20年×32%)、精神抚慰金16000元、司法鉴定费5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乘以伤残赔偿系数,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244.48元(9798元×11年×32%÷2);原告主张住院辅助卫生物品费核对票据支持1289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先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限额剩余的54008元后,剩余的损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院辅助卫生物品费共94407.08×70%计66084.96元(10800+23700+1600+76281.60+16000+17244.48+1500+1289-54008元=94407.08),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80999.56×70%计56699.69元(73399.56+5200+2400=80999.56),以上总计176792.65元(54008+66084.96+56699.69);被告张海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院辅助卫生物品费、鉴定费共180756.64×30%计54226.99元(94407.08+80999.56+5350=180756.64)。被告董亚峰赔偿原告鉴定费5350×70%计37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明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6792.6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张海岐赔偿原告王明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226.9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董亚峰赔偿原告王明林鉴定费374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王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9元,由董亚峰负担1980元,被告张海岐负担8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崔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