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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4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路某、解某、付某盗窃罪2017刑初34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解某,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原稿)(2017)粤0184刑初3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绰号“赖货”,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6年1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被告人解某,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6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被告人付某,绰号“大个子”,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解某、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志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解某、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23日凌晨时分,被告人路某、解某、付某伙同谢小伟(另案处理)相互纠合,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至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青云路从城大道立交桥桥底一建筑工地,将被害人张某丁堆放在该工地的脚手架扣件约2000个搬运至面包车上盗走,之后以低价销赃。经鉴定,上述涉案扣件单价为2.3元/个,总价值4600多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解某、付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丁的报案陈述,证人金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付某、解某、路某及同案人谢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付某、解某、路某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付某、解某、路某指认作案工具、作案现场、赃物的照片等证据,足以证实。2、2016年11月20日凌晨时分,被告人路某、解某、付某林伙同余某(另案处理)相互纠合,驾驶白色面包车至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富和花园建筑工地,趁无人之机,分两次将被害人钟某甲堆放在该工地的建筑木方100多条、建筑模板30多块搬运至面包车上盗走。经鉴定,上述涉案建筑木方单价5元/条,价值500多元;建筑用木模板单价25元/块,价值750多元。上述涉案物品合共价值1250多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解某、付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甲的报案陈述,被告人付某、解某、路某及同案人余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同案人余某辨认被告人付某、解某、路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付某、解某、路某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付某、解某、路某辨认同案人余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付某、解某、路某及同案人余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证实。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2、痕迹检验报告;3、车辆查询登记表;4、被告人解某、路某的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5、三名被告人的抓获经过;6、三名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被告人路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其认为其只负责开车,一开始不知道是盗窃,搬东西上车时才知道是盗窃。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解某、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路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解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犯本罪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扣押的作案工具车牌号为粤A×××××的面包车一辆,因无法查清车辆权属,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2、被告人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3、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4、继续追缴被告人付某、解某、路某犯盗窃罪的一切违法所得或者责令退赔给各被害人。其中退赔被害人张李平4600元、退赔被害人钟能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邓少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