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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7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春平与杨海平、常桂平、朱香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平,杨海平,常桂平,朱香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民初1380号原告:王春平,男,1956年9月5日生人,住宽城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红臣,男,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平,男,1955年11月18日生人,住平泉市。被告:常桂平,女,1954年2月8日生人,住平泉市。被告:朱香华,女,1979年2月1日生人,住平泉市。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宝力,男,河北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平与被告杨海平、常桂平、朱香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红臣,被告杨海平、常桂平、朱香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宝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杨海平于2008年4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用于投资经营,共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4月21日,双方也约定了借款利息,至今被告尚未还款。被告常桂平与杨海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责任。杨爱文作为共同借款人,但因意外而死亡,作为财产继承人的朱香华,且朱香华系共同借款人杨爱文的妻子,理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杨海平、常桂平的答辩意见,杨海平和常桂平认可借款事实存在,但利息约定年利息33.3%过高,法院应该依法调整。另外被告已经陆续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37万元,其中已还借款本金12万元,本金剩余18万元,剩余25万元还的是借款利息。被告认可按照法律规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朱香华的答辩意见,因为杨爱文在2014年4月21日已经去世,朱香华并不知道此笔借款,原告也没有向朱香华要过钱。双方借款期限为一年,杨爱文去世已经三年时间,所以本案对朱香华来讲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再支持原告对被告朱香华的起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以及收款人杨海平的收条;2、欠条一张;3、保证说明一份;4、收条一张;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4号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出示的2011年1月28日的收条不一致,收条中的黑体字系原告自行书写,但结合庭审中被告出示的2013年2月22日的收条,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述属实,该证据可以认定为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1、三张收条;2、两张银行的转账凭证。原告对2011年1月28日、2010年5月6日的收条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综合2013年2月22日的收条分析,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2013年2月22日的收条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两张银行转账凭证双方均没有主张该还款是本金,故本院认定此还款属于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海平与被告常桂平系夫妻关系,被告朱香华与杨爱文(已故)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1日,杨爱文去世。2008年4月21日,原告王春平与被告杨海平及案外人杨爱文(已故)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今有平泉县郭杖子乡政府干部杨海平,及长子郭杖子乡金杖子村五组245号杨爱文,向宽城剑锋公司王春平同志借款叁拾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铁选厂,利率一年拾万元。从借款之日起到明年即日止,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合计肆拾万元人民币。如果继续再用,可再续协议。如出现双方有一方违约,由宽城法院受理”。同日,被告杨海平及案外人杨爱文(已故)向原告王春平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宽城剑锋公司王春平交来购买铁选厂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收款人:杨海平杨爱文交款人:王春平”。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给付借款利息,直至2013年2月22日,原告王春平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借款利息拾万元整(此利息是2011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1日),其中爱文汇款5万元,收现金5万元。收款人:王春平2013年2月22日”。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王春平与被告杨海平、案外人杨爱文(已故)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春平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海平、案外人杨爱文(已故)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被告杨海平、案外人杨爱文(已故)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涉案借款虽系被告杨海平、案外人杨爱文(已故)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所借款项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常桂平、朱香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朱香华主张案涉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被告杨海平于2016年书写了保证说明,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自此中断,故对被告朱香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偿还本金12万元,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海平、常桂平主张借款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适当予以酌减,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年息24%进行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海平、常桂平、朱香华共同偿还原告王春平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24%进行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杨海平、常桂平、朱香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文孝审 判 员  宋敬宏人民陪审员  裴艳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兴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