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何华元与被告四川铭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润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华元,四川铭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润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386号原告:何华元,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四川铭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路68号5栋2单元12层26号。法定代表人:何军,执行董事。被告:四川润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牛坝路4号4栋1-3楼5号。法定代表人:陈敬和,执行董事。原告何华元与被告四川铭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鑫公司)、四川润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光公司)���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华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鑫公司、润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华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铭鑫公司支付工程款382636元;2.润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何华元与铭鑫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承包了金堂县翅龙湾·丽景山庄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经结算,铭鑫公司下欠工程款382636元未付。润光公司是工程发包方。故依法起诉,请本院依法裁决。被告铭鑫公司、润光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铭鑫公司承包了润光公司的金堂县翅龙湾·丽景山庄项目工程。2014年9月30日,铭鑫公司与何华元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将丽景山庄项目工程中办公楼土建部分分包给何华元施工。何华元于2014年10月1日进场施工,2015年1月10日竣工。竣工后于2015年1月19日结算,工程总价462367元。按约定下浮14%后,扣除已付的15000元,铭鑫公司下欠何华元工程款382636元。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协议书、竣工结算资料、施工现场图片、签证单、报审表、承诺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铭鑫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何华元施工,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下欠工程款事实清楚。因此,原告何华元主张工程款38263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润光公司与原告何华元无合同关系,原告何华元主张被告润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铭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何华元工程款382636元;二、驳回原告何华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0元,由被告四川铭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吉成人民陪审员 谢爱军人民陪审员 张俊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