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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庄志鸿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志鸿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刑初624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志鸿,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渔民,家住惠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7]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志鸿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志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日1时许,被告人庄志鸿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净峰镇往小岞镇方向行驶,途经小岞镇南赛村路段时,与倒车行驶的由李某驾驶的闽C×××××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庄志鸿被接报处警的民警查获归案。经对被告人庄志鸿抽取血样并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61.53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惠安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庄志鸿与李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庄志鸿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庄志鸿的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志鸿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庄志鸿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庄志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志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天折抵刑期一天。刑期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国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玲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