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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程程与杨春雨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程程,杨春雨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850号原告:刘程程,女,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刘刚,吉林万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雨,男,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祝裴研,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商湛博,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程程与被告杨春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南相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程程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杨春雨及其委托代理人祝裴研、商湛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程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伙投资15万元,营业损失2万元,利息850元(暂计至2月29日,具体金额以实际清偿日期为准);3、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分别出资15万元,共计30万元,共同经营一家店面(一楼户外服饰,二楼特色酒吧),营业地点位于吉林市昌邑区XX号网点,面积为202.7平方米。经营一个月后被告无故阻止原告参与店面经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均得不到妥善解决,而且被告将经营场所大门锁住,原告无法继续经营,损失逐渐增大,被告应承担相应损失。现合伙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只能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杨春雨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个人合伙关系,但原告实际出资额不足15万元,同时,被告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无故阻止原告参与店面经营”的行为。之所以原告没有继续经营,是原告自身原因所致,即原告出资不足、拒不支付应付的房屋租金、就房屋装修费结算事宜拒绝向被告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就货品采购数量与实际供货数量不符事宜,拒绝向被告进行合理说明、未经被告同意单方处分合伙财产,甚至在营业期间原告在店内与他人有不雅行为遭到顾客投诉,严重影响店面名誉。在上述诸多问题悬而未决又未留下任何讯息的情况下,原告便一走了之,剩下被告一个人独守店面经营至今。被告认为,因上述原告的诸多行为才导致其不能继续合伙经营的责任在于原告,基于上述事实并根据《合伙入股协议书》相关约定:一、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合伙协议;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向法庭提供被告收到其出资15万元、营业损失2万元及利息850元的证据,否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因原告存在诸多违约行为,导致双方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依据《合伙入股协议书》第四条相关规定,即便有证据证明被告确实收到原告出资,但被告仍有权不予退还原告所支付的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刘程程、杨春雨、田莉莉三人达成合伙合意,约定共同出资经营越玩越野户外俱乐部,并将出资资金交付刘程程对经营场所进行装修,在装修期间田莉莉退伙,由刘程程退还1.5万元,由杨春雨退还3.5万元。并由原告刘程程继续负责进行装修,根据刘程程提供的消费票据记载:共支付房租费、装修费用、购置添附物及其他费用为220017元,并在外购红酒等酒水费用15271元,物流提货、进啤酒67036元,合计302324元。装修完毕后于2015年12月24日起开始营业,刘程程负责二楼酒吧,杨春雨负责一楼的户外服饰。在合伙期间经营期间未盈利。2016年1月1日,双方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合伙经营越玩越野户外俱乐部,经营地址为吉林市昌邑区XX号楼15号网点3-4#中间,面积为202.7平方米,合伙项目为一楼户外服饰,二楼特色酒吧,并约定共同投资各占50%,每人投资15万元,合计30万元。当日原、被告与该房屋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年租金为5万元,原、被告各承担50%,并约定租赁期间承租人如提前退房,出租人不予退还租金。在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由被告支付水电费1200元。2016年1月20日起被告杨春雨以原告刘程程在经营二楼酒吧期间有不雅行为为由,阻止由刘程程继续经营。至此双方发生矛盾,协商不成,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期间,为了查明事实建议双方当事人对尚未处理的服饰、红酒及添附物等物品提供明细并进行价格鉴定,但因双方当事人在购物价格上无法达成合意等为由,至今未申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房屋租赁合同、进货小票、刘程程与杨春雨电话录音、酒吧现场照片、酒吧大门紧锁照片、及被告提供的合伙入股协议,房屋租赁协议书、电费、水费缴费凭证、监控截图照片4张,营业执照两份等。原告提供的其与沈阳货商张先生的电话录音,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2016年2月1日与出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及其支付2.5万元租金的收条,因双方在合伙入股协议中确认的各投资15万元的投资额中已经包括了2016年度的租金5万元,且双方已于2016年1月20日实际终止了合伙,因此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伙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合伙关系终止,且对合伙财产的分割协商不成,发生纠纷,故对合伙财产应予进行清算。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伙协议,予以确认。在庭审中查明,两名合伙人共投资30万元,资金由原告支配,在其提供的消费票据中总投入为302324元,其中红酒等酒水费用15271元与物流提货及进啤酒等费用为67036元,合计82307元以外的费用均为装修与购置添附物等,即双方当事人的投入均在装修中物化或其他消费中投入和购置添附物,但双方对可分割的添附物未予清算亦未主张申请价格鉴定,因此在本案中不具备清算或分割的条件。故此,原告主张的返还投资款的诉请,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程程与被告杨春雨的合伙关系于2016年1月20日解除;二、驳回原告刘程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南相禄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庄碧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