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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2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袁登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登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2116号原告:袁登华,男,1948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祥,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姜,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负责人:黄东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忠,公司员工。原告袁登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登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祥、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又于2017年6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登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祥,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袁登华曾以黄明发为被告,后撤回对黄明发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登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袁登华因交通事故造成护理费12540元、误工费24971.2元、残疾赔偿金441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84478.4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4时40分许,黄明发驾驶苏J×××××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射阳县千五线千秋鲍墩居委会三组曹正江家门口路段,与袁登华相撞,造成事故,致袁登华受伤,住院治疗。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明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明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时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我司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认可60元/天,期限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无异议;交通费我司认可300元。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述称,我司为袁登华垫付抢救费用23336.42元,请求法院判决优先偿还我司垫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4时40分许,黄明发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千五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射阳县千五线千秋镇鲍墩居委会三组曹正江家门前路段时,撞上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袁登华造成事故,致黄明发、袁登华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袁登华自2016年9月2日至同月26日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发生医疗费47635.95元;在射阳振阳医院检查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756.4元。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明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登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明发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已赔偿袁登华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赔偿完毕。紫金财保公司为袁登华垫付抢救费用23336.42元。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0日对袁登华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医疗费用合理性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705号法医学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袁登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踝骨折(内、外踝)伴踝关节脱位等,目前后遗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前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3.所发生的医药费用符合外科治疗常规,未发现明显不妥之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单复印件,××诊疗证明单、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袁登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信。3.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意见合理,亦予以采信。4.黄明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袁登华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应由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项予以赔偿。5.袁登华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与其女儿袁XX一起做食品加工,故其各项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袁登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袁登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69周岁,对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40152元/年÷365天×229天×0.6=15115元;2.护理费:40152元/年÷365天×(90+24)=12541元,袁登华主张125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11年×0.1=44167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认可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认可300元,本院确认。以上认定损失计74122元。以上袁登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74122元,由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袁登华74122元,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垫付的23336.42元,由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直接予以返还给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综上,紫金财保公司应赔偿袁登华50785.58元(74122-23336.4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登华支付赔偿款计50785.58元(汇至-户名:袁登华,账号:3209240401101002404496,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23336.42元(汇至-户名: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账号:53×××12);三、驳回原告袁登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减半后收取422.5元,由原告袁登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边海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陶 航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