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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特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谢阿大与李雪峰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谢阿大,李雪峰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特480号申请人:谢阿大,女,195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申请人:李雪峰,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代理人:李景峰,男,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弄***号***室,系被申请人的弟弟。申请人谢阿大申请认定李雪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申请人与丈夫李林生共生育二子,分别为被申请人李雪峰、李景峰。李雪峰于2017年1月12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育有一女。李雪峰于2016年4月5日经上海市精卫中心确诊为抑郁症,于2016年11月19日和29日被告医院确诊为双相情感障碍,于2017年3月2日进入上海市精卫中心治疗至今。被申请人病情严重,故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申请人行使监护权。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称,认可申请人的陈述,同意申请人的申请。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申请人与丈夫李林生共生育二子,分别为被申请人李雪峰、李景峰。李林生为XXX残疾人,残疾XXX。李雪峰与朱丹于2017年1月12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育有一女朱某某(2007年3月12日出生)。李雪峰于2016年4月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抑郁症,于2016年11月19日经医院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被申请人病情严重,故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申请人行使监护权。经本院委托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中心认为:被鉴定人李雪峰患有双相情感障碍,目前病情尚未完全缓解,目前应评定其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审理中,李林生出具知情同意书一份,同意申请人的申请。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患有XXX疾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要求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申请人要求指定其为被申请人监护人的请求,有监护资格的其他人员无异议,且对被监护人无不利,故本院亦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雪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谢阿大为李雪峰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媛 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牛子yan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5.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