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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3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军与北京东华兴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军,北京东华兴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3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男,195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云(刘军之妻),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华兴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黑山扈路甲17号综合办公楼108室。法定代表人:孔令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刚,男,北京东华兴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人事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华兴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兴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8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云、王丽丽,被上诉人东华兴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刚、张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东华兴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东华兴盛公司一直在为刘军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仍然劳动关系存续,不存在办理工作交接手续问题;刘军从未收到过返岗通知,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明显证据不足。东华兴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刘军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东华兴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军与东华兴盛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配合领取工伤待遇)。本案的诉讼费由刘军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0月10日,刘军入职东华兴盛公司。2012年4月27日,刘军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10月25日,刘军的伤情被评定达到职工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刘军自受伤后未再向东华兴盛公司提供劳动。东华兴盛公司主张,其公司曾多次向刘军送达返岗通知,但刘军一直未返岗工作。其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以刘军旷工为由与刘军解除劳动合同。其公司要求刘军办理工作交接的具体指向是办理社会保险转移及配合领取工伤待遇。东华兴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14年4月2日出具的《督促回岗通知书》及投递手续。该通知书显示东华兴盛公司要求刘军回岗上班。投递手续显示邮寄地点为刘军的户籍所在地,即X,投递结果是拒收。刘军表示其不清楚,其一直居住在北京。另查,东华兴盛公司在与刘军的另案诉讼中曾提供过上述证据。东华兴盛公司提供2016年1月13日出具的《督促回岗通知书》及投递手续。该通知书显示东华兴盛公司要求刘军回岗上班。投递手续显示邮寄地点为刘军的户籍所在地,即X,投递结果是因原址查无此人,迁移新址不明被退回。刘军表示其从未收到过,对此不知情。东华兴盛公司提供2016年2月24日出具的《督促回岗通知书》及投递手续。该通知书显示东华兴盛公司要求刘军回岗上班。投递手续显示邮寄地点为刘军的户籍所在地,即X,投递结果是因家中无人被退回;邮寄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东坝,投递结果是拒收。刘军表示其从未收到过,且其在京居住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东坝村,东华兴盛公司写的地址过于笼统。东华兴盛公司提供2016年1月21日的信息记录。该记录显示东华兴盛公司曾于2016年1月21日分别向尾号为7496、8262的手机发送短信,要求刘军回岗上班。刘军表示其不会用手机,没有看过该短信;同时,刘军确认尾号7496的手机是其爱人王桂云的,尾号8262的手机是其本人的。东华兴盛公司提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投递手续。该通知书显示东华兴盛公司以刘军旷工为由于2016年3月11日与刘军解除劳动合同。投递手续显示邮寄地点为刘军的户籍所在地,即X,投递结果是退回;邮寄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东坝,投递结果是家人代收。刘军表示其从未收到过。东华兴盛公司提供2016年3月11日的信息记录。该记录显示东华兴盛公司曾于2016年3月11日分别向尾号为7496、8262的手机发送短信,告知刘军因其旷工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刘军表示其没有看到过该短信。东华兴盛公司提供2016年5月11日的法制日报。该证据显示东华兴盛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登报告知刘军解除劳动合同。刘军表示其不知情,没有看到过该报纸。刘军主张,因其与东华兴盛公司就其社保保险问题、经济补偿金、生活费、住房公积金问题存在争议,故其在受伤后一直未再提供劳动。另外,其从未收到过东华兴盛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刘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该记录显示东华兴盛公司给刘军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7月。东华兴盛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东华兴盛公司以要求刘军办理工作交接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驳回东华兴盛公司的仲裁请求。东华兴盛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刘军办理工作交接的前提是刘军与东华兴盛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合同。现东华兴盛公司提供邮寄手续及短信记录证明其公司曾要求刘军回岗上班,刘军虽表示其从未收到过上述邮件,同时因其不会使用手机,也没有看到过短信,但刘军的上述抗辩理由,显然缺乏合理性。加之,东华兴盛公司在其公司与刘军的另案诉讼中也曾提供过返岗通知,故法院采信东华兴盛公司的主张,即东华兴盛公司曾通知刘军回岗上班。现刘军表示因双方在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生活费等方面存在争议,故其一直未恢复工作,刘军的该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刘军未返岗上班已经构成旷工,东华兴盛公司以旷工为由与刘军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东华兴盛公司提供投递手续、短信记录及报纸,证明其公司通过邮寄方式、短信方式及刊登公告方式已经告知了刘军解除劳动合同事宜。综上,法院确认刘军与东华兴盛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在此情况下,刘军理应协助东华兴盛公司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至于东华兴盛公司要求刘军配合领取工伤待遇,该内容不是法律规定的工作交接的内容,故法院对于东华兴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判决:一、刘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北京东华兴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二、驳回北京东华兴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刘军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社会保险缴纳记录,用于证明东华兴盛公司一直在为刘军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证据2、兴隆县公安局雾灵山派出所证明,用于证明刘军自2003年起不再是农业户口;证据3、社会保险缴费对账单明细,用于证明刘军自2003年起不再是农业户口,但东华兴盛公司缴纳社会保险时没有做人员类别的变更;证据4、韵达快递单复印件,用于证明2015年12月左右刘军给东华兴盛公司邮寄过一些材料,回复公司催促上班函,是否上班等当时诉讼判决后决定。东华兴盛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因刘军曾受过工伤,东华兴盛公司无法自行办理社会保险的减员,只能为其继续缴纳社会保险,续缴保险不是东华兴盛公司的真实意思;2、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刘军本人在劳动合同中明确户籍状态是农业户口,公司没有能力甄别;3、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从甄别,快递单上没有时间和内容备注,东华兴盛公司没有收过此快件,刘军也没有提交快递的内容。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刘军的说法站不住脚,他说寄信回复公司,但一审中刘军称从未收到过公司给发的返岗通知。本院经审查认定:刘军提交的证据1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和证据4韵达快递单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刘军提交的证据2兴隆县公安局雾灵山派出所证明和证据3社会保险缴费对账单明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东华兴盛公司是否已与刘军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本案中,东华兴盛公司主张其多次通知刘军返岗工作,但刘军一直未返岗,故东华兴盛公司以旷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为此,东华兴盛公司提供邮寄手续及短信记录等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采信东华兴盛公司的相关主张,认定东华兴盛公司曾通知刘军返岗上班,刘军未返岗上班已经构成旷工,该认定并无不当,理由如下:一、刘军虽表示自己从未收到过上述邮件,亦因其不会使用手机未看到过短信,但该抗辩理由缺乏合理性,且与其在二审中提交证据4韵达快递单复印件时陈述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二、在东华兴盛公司与刘军的另案诉讼中,该公司也曾提供过返岗通知作为证据。三、刘军表示因双方在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生活费等方面存在争议而一直未恢复工作,该抗辩理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本院认定刘军未返岗上班已经构成旷工,确认刘军与东华兴盛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在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刘军应当协助东华兴盛公司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综上所述,刘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刘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赵 斌代理审判员  刘佳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刘芳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