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刑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汪存旭、陈六生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存旭,陈六生,程超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刑终10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存旭,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宁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6日被怀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怀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怀宁县公安局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宁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六生,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宁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6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程超,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宁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怀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6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存旭、陈六生、程超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皖0822刑初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存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汪存旭、陈六生、程超及程劲松(已判决)、李安一(已判决)、徐麟(已判决)先后驾车由程学才经营的位于怀宁县黄墩镇“黄高”路口黄墩商贸城内的游戏机房。被告人汪存旭、陈六生与李某、徐某先下车,被告人程超在车上睡觉。被告人汪存旭、陈六生与李某、徐某将程某2才机房内的空调、玻璃墙、方凳、水瓶、投币机、捕鱼机、麻将机等砸毁。被告人程超醒后,见被告人汪存旭、陈六生等人将机房砸毁,遂捡起一石块将机房的玻璃门砸碎。经怀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程某2才机房内被毁财物共计人民币33406元。案发后,被告人陈六生、程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1)怀刑初字第00050号、(2013)怀刑初字第00129号(2015)怀刑初字第00182号刑事判决书、怀宁县看守所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考核鉴定表、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李某、徐某、程某1、程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汪存旭、陈六生、程超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汪存旭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汪存旭、陈六生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实施打砸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程超在他人实施任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过程中,后期中途加入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六生、程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存旭在羁押期间表现优秀,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存旭、程超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在量刑时可酌定从重处罚。结合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陈六生、程超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汪存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被告人陈六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三、被告人程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汪存旭上诉提出:其是在别人砸完快结束的时候,捡起四角凳子将没有砸破的玻璃墙砸破,原判认定其为主犯错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20时许,上诉人汪存旭、原审被告人陈六生、程超,以及程某1(已判决)、李某(已判决)、徐某(已判决)先后驾车至怀宁县黄墩镇“黄高”路口黄墩商贸城内。汪存旭、陈六生与李某、徐某先下车至黄墩商贸城内程某2才经营的游戏机房内,程超在车上睡觉。汪存旭、陈六生与李某、徐某将程某2才机房内的空调、玻璃墙、方凳、水瓶、投币机、捕鱼机、麻将机等砸毁。原审被告人程超醒后,见上诉人汪存旭、原审被告人陈六生等人将机房砸毁,遂捡起一石块将机房的玻璃门砸碎。经怀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程某2才机房内被毁财物共计人民币33406元。案发后,原审被告人陈六生、程超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原判己列举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汪存旭就本案的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汪存旭、原审被告人陈六生、程超与他人一起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计人民币33406元,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汪存旭上诉提出的其仅是在别人打砸快结束的时候,才捡起四角凳子将没有砸破的玻璃墙砸破,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汪存旭与原审被告人陈六生在酒后带头进入他人经营的游戏机房,并与机房内人员发生争吵,在李某、徐某进入机房打砸游戏机房内的设施时,随即拿起凳子进行打砸,在寻衅滋事过程中积极、主动,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明显,故其该节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汪存旭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上诉人汪存旭在羁押期间表现优秀,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已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其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方热烈审判员 张 跃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吴 磊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