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3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临沂金天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金天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3594号原告:临沂金天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俄黄路与北外环交汇处北3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朱孟青,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超,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主要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霞,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仕英,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金天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天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天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超、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仕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天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2020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鲁Q×××××/鲁Q×××××挂号车辆登记车主。2014年9月15日,原告为鲁Q×××××/鲁Q×××××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一份,其中主车商业险含车损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20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00000元,挂车商业险含车损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684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5日24时止;2014年9月16日,原告为鲁Q×××××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17时起至2015年9月16日17时止。2015年4月4日10时45分,韩玉国驾驶鲁Q×××××/鲁Q×××××挂号车辆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北京方向307公里+400米处时,与郭晓辉驾驶的鲁V×××××车辆追尾,致使鲁V×××××车辆与同车道前方李志强驾驶的冀A×××××/甘L×××××挂号车辆追尾,造成鲁Q×××××/鲁Q×××××挂号车辆乘车人程运庭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认定,韩玉国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一直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属实,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等信息不存在责任免除情形后,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为三方事故,原告损失应当扣除另外两车交强险无责限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路产损失应当扣除20%免赔率,对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投保事实和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2015)H53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车辆损失价值为158190元。被告对上述评估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17)第05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车辆损失价值为122210元,原告对评估结论无异议,被告则认为评估价值过高。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30800元,并提供了石家庄市欣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21000元的施救费发票及临沂市福凯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9800元的施救费发票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主张两施救单位均无施救资质,要求提供施救明细,否则属于重复施救,且该两份施救费产生的时间距离事发时间过长,对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路产损失1600��,并提供了路产损失处罚决定书及路产赔(补)偿费收据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路产损失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对路产赔(补)偿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赔付三者鲁V×××××车辆损失11457元,并提供了鲁V×××××车辆公估报告及鲁V×××××车辆驾驶员郭晓辉出具的收到条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对公估报告及收到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主张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且不能证实郭晓辉系车辆实际车主,原告即使已赔付,也无权主张该损失。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金天天公司与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理赔责任。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7)第05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系经本院委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客观独立,鲁Q×××××车辆损失价值122210元,有上述评估报告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推翻的证据和理由,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该损失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30800元,因原告提供的金额为9800元的施救费发票系事后补开,无施救明细相佐证,本院酌情认定鲁Q×××××车辆施救费金额为25000元,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路产损失1600元,有路产损失处罚决定书及路产赔(补)偿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提出的路产损失应扣除20%免赔率的主张,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赔付三者鲁V×××××车辆损失11457元,有鲁V×××××车辆公估报告及鲁V×××××车辆驾驶员郭晓辉出具的收到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0元后,剩余11057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综上所述,原告金天天公司要求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支付保险金160267元的诉讼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临沂金天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1222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临沂金天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25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临沂金天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保险金2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临沂金天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1057元;五、驳回原告临沂金天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共计160267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1元减半收取2166元,由原告临沂金天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17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31元,上诉于山东省临���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员 王晓波二0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王军霞代书记员 沈 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