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民申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厦门思总建设有限公司、清流县鑫港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厦门思总建设有限公司,清流县鑫港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8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厦门思总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法定代表人:康辉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涛,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水霞,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清流县鑫港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法定代表人:陈德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庆明,福建陈彪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厦门思总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清流县鑫港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民终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思总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于展鸿公司使用鑫港混凝土的事实和金额已进行了确认。确认展鸿公司使用的混凝土的货款为556889元,同时也确认了商业B区和别墅系展鸿公司施工,而非思总公司施工,在判决书另查明均确认展鸿公司施工商业B区和别墅,展鸿公司使用的鑫港混凝土的货款为556889元。二、二审判决中“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展鸿公司名下使用的混凝土系由展鸿公司另行向鑫港公司购买的事实”,从而错误的认定思总公司应支付展鸿公司使用的混凝土贷款,二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三、二审法院以“磐安公司与思总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如何将约定由思总公司施工的商业B区工程另行发包给展鸿公司施工,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思总公司可与磐安公司、展鸿公司就相关工程所涉款项另行解决”,二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从而导致错误的判决。四、一、二审法院遗漏追加展鸿公司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一、二审法院程序错误,应撤销原判决。被申请人鑫港公司答辩称:一、对查明的事实部分,我方统计的展鸿使用数量是511644元,不是申请人说的556889元。二、对二审查明的50多万是由展鸿公司使用的,我方认为使用不等于是购买,这50多万都是厦门思总清流办事处委托人签收的,我方与厦门思总发生的业务量是1600多万,都是他们签收的。我方不知道展鸿公司有这个业务,也没有和他们发生业务关系,只是和思总公司的商业B有业务关系,2013年6月25日合同包括了商业B。我方在起诉前,有发函给申请人,请他尽快还款,有异议可以提出异议,但是起诉前他们都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再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部分混凝土的购买人是展鸿公司,不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但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被申请人供货的范围包含案涉楼盘的B区,而展鸿公司负责施工的范围为B区1-13#,处在再审申请人施工的范围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展鸿公司另行签订了购销合同。再审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现场签收货物的两个业主单位人员是代表展鸿公司签收混凝土,也没有在一、二审申请该两名现场人员出庭作证,或申请法院调查。因此再审申请人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再审申请人在相关的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表明其对所购的混凝土数量予以认可,其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的异议不足以推翻该证据。至于是否追加当事人的问题,在没有证据证明展鸿公司购买混凝土的情况下,原审没有追加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理由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综上,再审申请人厦门思总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厦门思总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泽新审 判 员 黄志江代理审判员 陈小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吴仕春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