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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6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6780蒋滨与徐州市国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滨,徐州市国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67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滨,男,1980年9月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园,江苏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国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中山南路28号贵邦财富大厦四楼国美电器。法定代表人:黄秀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琼,女,1981年4月2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徐州市泉山区。上诉人蒋滨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国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4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园、被上诉人国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单位将原合同标准工时制改为法定工时制,导致工作时间不明确,严重影响个人的生活及休息休假。双方不能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单位,单位即使不承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也应当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个人至今没有收到书面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个人也不知道什么时间终止劳动合同,应以个人无法考勤(2016年5月4日)作为劳动合同终止时间。2、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不应适用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国美公司辩称,1、国美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22日至2016年3月31日,国美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通知续签劳动合同,截至2016年4月26日前多次与蒋滨沟通,蒋滨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公司分别通过书面短信及EMS方式通知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4月27日终止,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2、蒋滨关于加班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过了法定时效。蒋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1500元(5年×2150元×2=21500元);2、判令国美公司支付加班工资28150元;3、判令国美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滨于2011年2月22日进入国美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6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前后,双方就劳动合同续签问题进行多次协商,但最终就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4月27日,徐州国美家电公司在征得其单位工会同意后,分别通过短信和EMS特快专递向蒋滨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随后,蒋滨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徐劳人仲案字[2016]第289号仲裁裁决书,对蒋滨的各项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蒋滨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不与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合同期满后,经国美公司通知,双方就劳动合同具体条款协商不成,未能续订劳动合同,国美公司终止与蒋滨的劳动合同的行为不违反法规的规定,应该得到支持。因此蒋滨要求国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1500元,法院不予支持。蒋滨要求国美公司支付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2012年1月、2月、6月、9月的加班工资,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蒋滨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蒋滨要求国美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继续留用劳动者工作,但自期满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3月31日,国美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终止与蒋滨之间的劳动合同,此期间并未超过上述条例规定的一个月,因此蒋滨要求国美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驳回蒋滨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蒋滨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双方未就劳动工时制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双方未能续订劳动合同。蒋滨要求按原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工时”续订劳动合同,国美公司则要求将“法定工时”作为合同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国美公司在原合同期满前,与蒋滨就新的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协商,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在原合同期满后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蒋滨要求国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后,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蒋滨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国美公司支付赔偿金,未并列提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而蒋滨在二审中明确提出,即使赔偿金的请求不能支持,国美公司也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其诉请的赔偿金包含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据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双方因工时制未能协商一致,导致原劳动合同终止。蒋滨主张“法定工时”不明确,影响蒋滨的生活与休息。本院认为,国美公司提出的“法定工时”内容不明确,且法定工时包括标准工时、综合工时、不定时工时等三种工时制度,此三种工时制度对应不同的工资制度、休息休假制度,并直接影响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劳动者享有的权益,故本院认定国美公司要求蒋滨续订的劳动合同条件与原劳动合同条件相比,未维持或者提高,国美公司应当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蒋滨于2011年2月22日进入国美公司工作,国美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终止与蒋滨之间的劳动合同,国美公司应当支付5.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蒋滨主张的赔偿金计算公式为5年×2150元×2=21500元,故本院认定蒋滨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为5个月的工资。对蒋滨有关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6年5月4日的主张,因不影响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本院不再审查。蒋滨提交的银行出具的工资明细查询清单显示,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国美公司支付的工资总额为22905,故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08.75元。国美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9543.75元。对于蒋滨主张的每月工资2150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加班工资的仲裁申请时效问题。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属于克扣工资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应从计发加班工资的当月起算申请仲裁的时效,蒋滨要求国美公司支付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2012年1月、2月、6月、9月的加班工资,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蒋滨有关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蒋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4064号民事判决;二、徐州市国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滨经济补偿金9543.75元;三、驳回蒋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徐州市国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存生审判员  史善军审判员  程 叶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尹 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