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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3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程相坤与黄纯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相坤,黄纯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410号原告:程相坤,男,194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华,山东省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纯伦,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曹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菏泽市开发区人民路中段东侧中达国际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9248994XX。负责人:李杰,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丕超,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658号菏建数码大厦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552225689K。负责人:李会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丕超,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化伟,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程相坤与被告黄纯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相坤的诉讼代理人李秋华、被告黄纯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陆丕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化伟、陆丕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相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100000元,庭审时变更为197873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16时50分许,被告黄纯伦驾驶鲁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德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成武段317公里+654.5米处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原告程相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程相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警察支队成武大队成公交认字【2016】第004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黄纯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业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纯伦赔偿。被告黄纯伦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纯伦已为原告垫付了一万元现金,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1、核实此次事故的真实性以及驾驶证、行驶证的合法有效性后予以赔偿。2、先行由交强险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规定进行赔付。3、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不在保险承担范围之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核实此次事故的真实性以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的合法性有效后予以赔偿。2、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3、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不在保险承担范围之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程相坤提交;1、原告身份证及证明各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3、病历。4、诊断证明。5、用药清单。6、住院结算单据一份。7、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8、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单据。9、交通费单据1000元。10、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资格证、挂靠协议书、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单位证明。11、村委会证明。被告黄纯伦提交;1、车辆强制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单。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垫付一万元的垫付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被告黄纯伦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收入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合法的用工协议,没有停发工资证明及用工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原告误工费不予支持。对证据3、4、5、6中的医药费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7即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即交通费单据1000元,主张数额过高。对证据10,即护理人员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此产生的误工损失,且另一名护理人员程传兴不具有从事道路运输业资格,护理费全部按交通运输行业计算,证据不足。挂靠协议书中只有程传燕,对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体现程传兴出资购买车辆的主体。对证据11,即村委会证明,对其父子关系无异议,对其证明均从事运输行业有异议,无证据显示程传兴具有交通运输行业的主体资格,护理费用应当按照农民纯收入计算。被告黄纯伦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医护工作者在抢救危重病人时,应以抢救伤者生命为第一要重,用药情况是医护人员作为施救者根据伤者当时的危重情况用药。三被告以要求医护人员甄别非医保用药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对被告要求甄别非医保用药要求不予准许。2、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本院技术室主持选定鉴定机构,经查询,已通知三被告,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16时50分许,被告黄纯伦驾驶鲁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德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成武段317公里+654.5米处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原告程相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程相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被送往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经诊断,原告身体左侧髂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腰1腰2双侧横突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11处损伤,共花费医疗费111035.32元。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于2017年1月9日作出了成公交认字【2016】第004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纯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相坤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黄纯伦系鲁R×××××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持有机动车驾驶证、涉案车辆行驶证、以上证件均在有效期限内。鲁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参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参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纯伦为原告垫付现金1万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及受损电动三轮车进行鉴定和资产评估。本院依照法定程序选定了鉴定和评估机构,委托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28日出具了济祥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程相坤肋骨骨折构成IX级伤残,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级伤残。2、护理期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3、营养期为90日;委托山东法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亿星牌电动三轮车车损进行评估,该所于2017年4月25日出具了鲁法评报字[2017]第05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资产损失评估的评估价值为17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评估费500元。另查明,原告程相坤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系原告之子程传燕和程传兴。程传燕具有货运驾驶员资格证、持有B2驾驶证、其购置的鲁R×××××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成武成大运输有限公司,程传兴的户籍户别为农村居民。还查明,2016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2015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为70209元。本院认为,被告黄纯伦驾驶鲁R×××××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坏,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县大队认定被告黄纯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业经庭审质证,对该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住院支出医药费111035.32元,有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车辆损失情况,经本院主持,依照法定程序选定鉴定、评估机构,并委托司法鉴定、评估机构出具了相关意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鉴定费、评估费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不在保险合同赔付范围内,应由被告黄纯伦负担。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即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其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90天计算,即2700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应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并参照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县内40元)计算,即为2040元(40元/天×51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身体多处伤害,构成一个IX级伤残,一个X伤残,其身心造成极大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酌定3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请求,因其已年满70周岁,诉讼中,又没有提交证明其收入减少的充足证据,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对其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其中其护理人员程传兴为农村居民,其护理费可参照2016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计算,其主张按参照2015年山东省交通运输行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92.4元计算,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护理人员程传燕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有挂靠协议书、道路运输证、行驶证、B2驾驶证及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为凭,原告主张按参照2015年山东省交通运输行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92.4元计算,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护理费为13253.1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即,残疾赔偿金应从定残之日(2017年4月28日)起计算为30698.8元。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住院地点酌定510元为宜。车辆损失系实际发生,经评估部门评估损失为1700元,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程相坤的损失赔偿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111035.32元;2、护理费13253.1元(192.4/天×51天+38.23元/天×51天+38.23元/天×3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40元/天×51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30698.8元(13954元×10年×22%);6、车辆损失费1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510元;9、鉴定费、评估费3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68437.2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3253.1元、残疾赔偿金30698.8元、交通费510元共计59161.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5775.32元。鉴定费、评估费3500元,作为间接损失,由被告黄纯伦承担,被告黄纯伦在原告住院期间已为其垫付1万元,扣除被告应支付的款项,原告应当返还被告黄纯伦现金6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程相坤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1700元,护理费13253.1元、残疾赔偿金30698.8元,交通费510元共计59161.9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相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5775.32元。三、被告黄纯伦赔偿给原告程相坤鉴定费、评估费共计3500元。被告黄纯伦已为原告垫支医疗费10000元,折抵后由原告返还给被告黄纯伦6500元。四、驳回原告程相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669元,由被告黄纯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黄纯伦在履行赔付义务时增付3669元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雪峰人民陪审员  XX峰人民陪审员  王福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宋潇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