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3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肖某与姚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姚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3617号原告:肖某,女,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阑,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正信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姚某1,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原告肖某与被告姚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阑、被告姚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今原、被告二人离婚;2.依法分割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宝岛公寓2栋3单元603室的房屋;3.判令原、被告二人对尚差欠肖某父母的110,000元及中国建设银行的23,83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各承担50%的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二人系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姚某2。原、被告二人于2006年以32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宝岛公寓2栋3单元603室的房屋,其中向肖某的父母借款110,000元,至今未还,还向中国建设银行贷款120,000元,现仍有贷款23,830元未还。由于原、被告二人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学识、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各不相同,尤其是姚某1有酗酒、赌博的恶习。结婚多年来,肖某并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现肖某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姚某1辩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宝岛公寓2栋3单元603室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因姚某1现不同意离婚,因此不存在分割的问题。肖某身份证上登记的地址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长堤街1012号2楼2号的房屋是其父母的房屋,但是在该房屋拆迁时,肖某的父母已经将该房屋过户至肖某名下,可以视为是对原、被告二人的赠与。该房屋拆迁后所取得拆迁款80,000元已用于购买宝岛公寓的房屋,因此该笔款项并非原、被告二人向肖某父母的借款。另外,本案的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二人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姚某2。原、被告二人于2006年6月23日购买了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宝岛公寓2栋3单元6层603室的房屋,现两人仍居住在该房屋内。本院认为,在原、被告二人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二人沟通不畅,造成了二人发生争执,但夫妻关系的维续、夫妻感情的增进、夫妻生活的协调,应是以原、被告二人相互尊重为前提,以共同生活为基础,需双方共同付出努力才能实现的。现因姚某1不同意离婚,并表达了其愿意与肖某继续共同生活意愿,故肖某应给予姚某1使二人之间的夫妻关系得到缓和、好转的机会。另外,肖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因此,对于肖某要求与姚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于肖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姚某1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7,572元减半收取3,786元、邮寄费20元,共计3,806元,由原告肖某负担1,903元,由被告姚某1负担1,9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冬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秦景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