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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02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行与文水县正大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朱广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行,文水县正大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朱广录,刘莉萍,朱志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39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行。住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兴隆街69号负责人:朱学军,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锦华、王鹏,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水县正大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址:吕梁市文水县下曲镇朱家堡村法定代表人:朱广录。被告:朱广录,山西省文水县下曲镇朱家堡村182号。被告:刘莉萍,山西省文水县下曲镇朱家堡村182号。被告:朱志明,山西省文水县下曲镇朱家堡村15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行与被告文水县正大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牧业公司)、朱广录、刘莉萍、朱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锦华、王鹏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一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998842.85元和利息及罚息291198.90元(此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7年2月21日,本息共计529.0042万元)及至付清全部款项时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正大牧业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3、被告朱广录、刘莉萍、朱志明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0日,被告正大牧业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正大牧业公司向原告贷款500万元,年利率6.07%,按月结算利息,贷款期限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止。并约定逾期罚息为贷款9.105%。被告文水县正大牧业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文水县的土地及房产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朱广录、刘莉萍、朱志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文水县正大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朱广录、刘莉萍、朱志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被告文水县正大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正大流(2015)-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简称“贷款合同”)。贷款500万元,年利率6.07%,按月结算利息,逾期罚息9.105%。贷款期限是一年,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止。正大牧业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文水县土地房屋为上述借款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正大抵(2015)-01号《抵押合同》、正大抵(2015)-02号《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朱广录、刘莉萍于2015年8月20日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行签订编号为正大自保(2015)-01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就上述贷款以二人个人及家庭共同财产为上述贷款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四朱志明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行签订编号为正大自保(2015)-02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就上述贷款以个人财产为上述贷款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2017年4月14日签订律师代理协议就本案代理事宜达成一致,审判阶段律师费代理费7000元,执行阶段按照执行回款金额2.5%支付律师代理费用。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将借款500万元汇至被告正大牧业公司指定账户。贷款到期至今,被告正大牧业公司未按贷款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原告向其送达《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同时,原告也向贷款保证人发出《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2月21日年共欠本金4,998,842.85元,利息罚息291,198.90元。因各被告未履行,故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转存凭证、利息清单、自然人保证合同、律师委托代理协议、同意抵押承诺书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涉案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自然人保证合同均为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而被告正大牧业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998,842.8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就计息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其计息期间和计息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的承担,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水县正大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朱广录、刘莉萍、朱志明就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水县正大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行借款本金4998842.85元,支付利息及罚息291198.90元并支付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文水县正大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行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用7000元。三、被告朱广录、刘莉萍、朱志明对被告文水县正大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以及应负担的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如被告文水县正大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原告有权就文水县正大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土地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30元,由被告文水县正大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谢莉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