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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2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万某1、万某2等与万某3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1,万某2,万某3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民初690号原告:万某1,男,200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原告:万某2,男,200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法定代理人:万某4,女,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系两原告的母亲。被告:万某3,男,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工业区万红塑业有限公司打工。原告万某1、万某2诉被告万某3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1、万某2的法定代理人万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3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从2009年6月起支付二原告抚养费至18岁,从2009年至2017年4月生活费每个小孩每月生活费600元,共计115200元;2、从2017年4月开始计算两小孩至18周岁,每人每月600元;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万某3系两原告父亲,其长期在外务工,从2004年6月开始不履行抚养两原告的法定义务。失踪五年后回来与原告离婚,两原告随母亲万某4生活。原告为抚养两原告已实际发生巨额抚养费,当社会生活费用不断增长,万某4身有残疾,做工无人聘请,基本生活难以保障,现无力支撑两原告的生活费用开支。故诉至法院。被告万某3辩称:其在2016年春节拿了钱给儿子,原告的母亲还不让他见儿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两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万某4与被告万某3的离婚证、离婚协议,新建区六中、新建区二中学籍证明,不动产权证及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莱卡小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万某4残疾证、低保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万某1、万某2的母亲万某4与其父亲被告万某3于××××年××月××日结婚,婚后于2002年11月14日生育原告万某1,2004年10月20日生育原告万某2。万某4与万某3于2009年6月16日在南昌市新建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儿子万某1、万某2由万某4抚养,万某3不承担抚养费用并享有探望权。协议签订后,两原告一直随母亲生活。另查明,原告万某2在新建区六中读初一,万某1在新建区二中读高一,两原告与母亲万某4自2015年10月开始居住在南昌市××区明矾路××大都会小区××单元××室。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被告万某3与万某4就两原告的抚养达成协议,约定两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并享有探望权,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6月至2017年3月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现两原告以社会生活费用不断增长及两原告母亲身有残疾,无工作无力支撑两原告的生活费用开支为由,要求被告万某3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根据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每月500元。综上,被告万某3应当支付两原告抚养费自2017年4月起至两原告独立生活为止。被告万某3辩称已2016年春节已给了钱给两原告,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故该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某3自2017年4月起每月承担原告万某1抚养费500元至原告万某1独立生活为止。二、被告万某3自2017年4月起每月承担原告万某2抚养费500元至原告万某2独立生活为止。三、驳回原告万某1、万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万某3承担,此款限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杜 堃人民陪审员 熊春庚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越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