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1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春林与陈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民初1160号原告刘春林,公民身份号码×××,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中凯雅苑B区15号楼14号车库。被告陈小军,公民身份号码×××,男,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刘春林与被告陈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林诉称,2016年7月18日被告陈小军急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打下借条一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给付,但至今不兑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小军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被告陈小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有借条一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条一支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刘春林与被告陈小军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在案佐证。被告陈小军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被告陈小军作为借款人,有按照约定给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刘春林要求被告陈小军给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春林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海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