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刑终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林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刑终306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林,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石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石城县,现住石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城县看守所。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赣0735刑初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6年11月3日中午,被告人王林来到石城县琴江镇爱琴广场“湘悦”酒店二楼,盗走现金300元。随后,被告人王林来到爱琴广场“鑫悦”酒楼,盗走现金300元。二、2016年11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林来到石城县琴江镇“金港湾”大酒店一楼大厅收银台旁,盗走现金300元。三、2016年11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林来到石城县琴江镇滨江新城“康心足浴”店内,盗走现金300元。四、2016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林来到石城县琴江镇东方明珠翡翠阁“逸足堂”店内,盗走现金200元。五、2016年2月13日中午,被告人王林来到石城县琴江镇莲花万景城“欧洁蔓年轻态抗衰中心”店内,盗走现金1300元。六、2016年12月3日中午,被告人王林来到石城县琴江镇东城南大道体育馆旁边的“三国菜馆”店内,盗走现金300元。七、2016年12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林来到石城县琴江镇东城南大道“芳满庭酒家”,盗走现金300元。八、2016年12月1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林来到石城县琴江镇爱琴广场“睿视眼镜”店内,盗走现金2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林盗窃9次,盗窃总金额共计人民币35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毕某、温某1、巫某1、赖某、巫某2、李某、温某2等人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林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林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王林在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也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林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王林应退赔3500元给被害人毕某等9人。王林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综合考虑王林盗窃犯罪数额较大,自愿认罪等事实和量刑情节,以盗窃罪对其所判处的刑罚属罪责刑相适应,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林要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小育审 判 员 刘廷轩代理审判员 黄丽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蔡启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