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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3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沈阳福来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时宝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福来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时宝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3民初3553号原告:沈阳福来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沈河区方文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7600974076。法定代表人:梁冬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思,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宝艳。原告沈阳福来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时宝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原告沈阳福来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福来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沈阳福来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思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潘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