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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玉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刑初223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元,男,1974年4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元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李玉元到玉溪市红塔区李棋街道办事处金家边社区邓家巷26幢1号门口附近路边,将潘某停放的一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认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1400元。2、2016年5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李玉元到玉溪市红塔区李棋街道办事处任井社区张石井村玉江大道附近路边,将李某停放的一辆银灰色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认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1200元。3、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玉元到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办事处东前社区一组窑厂门口,将谢某停放的一辆新蕾牌紫色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1200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玉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玉元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玉元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玉元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及照片,被害人谢某、李某、潘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协助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北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玉元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玉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玉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玉元的刑期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宁德艾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雨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