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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9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苏翠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翠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99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翠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良,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张琳辉,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鹏。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英。上诉人苏翠玲因与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莱西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翠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良,上诉人邮政银行莱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鹏、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苏翠玲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邮政银行莱西支行支付赔偿金68796元,失业金22080元,医疗费29643.71元,补交2012年3月至转移人事档案(2015年5月)期间的保险;2、由邮政银行莱西支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邮政银行莱西支行以公告方式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于2012年3月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公告送达是一种补救性的送达方式,在穷尽一切送达方式后才能使用,苏翠玲的居住地和联系方式在从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使用公告送达属于程序违法。二、适用法律错误。1、邮政银行莱西支行违法解除与苏翠玲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支付赔偿金68796元。2、邮政银行莱西支行未给苏翠玲辞退手续,致使苏翠玲无法办理失业手续,无法享受失业金22080元,应承担赔偿责任。3、邮政银行莱西支行未给苏翠玲缴纳保险和办理档案交接手续,苏翠玲本人也无法交纳保险,致使苏翠玲医疗费用29643.71元无法报销,应予赔偿。4、邮政银行莱西支行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多次无理由拒绝苏翠玲主张索要档案的要求,致使苏翠玲无法交纳保险,故其应补缴苏翠玲2012年3月至转移人事档案(2015年5月)期间的保险。邮政银行莱西支行答辩称:一审判决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定准确,判决无误,银行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不应当支付苏翠玲任何经济补偿及其他相关费用。邮政银行莱西支行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不支付苏翠玲失业金。二、案件受理费由苏翠玲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无视邮政银行莱西支行对诉讼时效的抗辩,程序违法,有失公允。苏翠玲对本案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应予驳回。二、一审关于邮政银行莱西支行承担苏翠玲失业金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首先,苏翠玲未按时领取失业金是由于其自身原因导致,与我方无关,人事档案是否转移与领取失业金没有因果关系。且并非是我方不给档案,而是苏翠玲不找我方办理档案手续,未能向我方提供调档和接收手续,我方也找不到苏翠玲,故只能代为保管,无任何过错。其次,《山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应当与前次失业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故,其失业金虽然在本次失业后未领取,但是可以累积在下次再失业时连续计算,将本次未领取的部分一并领取,可见本次失业金并非已经发生的损失,我方不应承担。再次,一审认定失业金的数额错误,苏翠玲失业时间是2012年3月,则应按照2012年相关标准730元/月计算失业金数额,而不应以判决时间的标准1100元计算数额。三、一审判决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与失业金无关。苏翠玲答辩称:不认可银行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支持苏翠玲的请求。苏翠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邮政银行莱西支行给与苏翠玲人事档案;邮政银行莱西支行支付医疗费29643.71元、失业金22080元、赔偿金68796元;诉讼费由邮政银行莱西支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翠玲于1991年4月到莱西市邮电局工作,1998年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莱西市分公司成立,苏翠玲被安排到其处工作,后邮政银行莱西支行于2008年5月成立,苏翠玲又被划分至邮政银行莱西支行工作,苏翠玲工作地点一直未变,先后从事话务员、营业员、会见员,2009年下半年到储会室做监督员。苏翠玲自2009年12月20日开始休产假后再未到邮政银行莱西支行上班。2011年7月26日,邮政银行莱西支行向苏翠玲以快递形式寄出限期返岗通知书,并在单位公示称,苏翠玲自2009年12月以来在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至今一直未到岗上班,要求苏翠玲予2011年8月11日前返回工作单位,逾期将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处理。7月28日,邮政银行莱西支行在《青岛日报》刊登通知:苏翠玲,你自2010年12月21日以来一直未上班,现请你于登报之日起15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预期不办将按有关规定处理。2012年3月13日,邮政银行莱西支行与苏翠玲解除劳动合同,3月14日,邮政银行莱西支行通过EMS快递向苏翠玲寄出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邮政银行莱西支行于2015年5月18日为苏翠玲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苏翠玲社会保险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莱西市分公司自2002年6月开始为其缴纳,2008年5月由邮政银行莱西支行为苏翠玲缴纳至2012年3月。苏翠玲自2009年12月开始休产假后邮政银行莱西支行每月发放苏翠玲120元左右工资至2012年3月。2015年5月16日,苏翠玲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邮政银行莱西支行给与苏翠玲人事档案;二、请求依法判令邮政银行莱西支行支付医疗费29643.71元、邮政银行莱西支行支付失业金22080元、邮政银行莱西支行支付赔偿金68796元。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为苏翠玲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5]第3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该通知书向苏翠玲送达后,苏翠玲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苏翠玲自2009年12月20日开始休产假后再未到邮政银行莱西支行上班,邮政银行莱西支行先后通过寄送限期返岗通知书、登报公告方式催促苏翠玲上班,但苏翠玲未按邮政银行莱西支行要求上班,故邮政银行莱西支行以苏翠玲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正当,苏翠玲要求邮政银行莱西支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失业金,邮政银行莱西支行与苏翠玲于2012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及时为苏翠玲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导致苏翠玲无法领取失业金,苏翠玲社保缴费年限已满五年不足十年(2002年6月至2012年3月),邮政银行莱西支行应支付苏翠玲失业金19800元(1100元/月×18个月)。关于苏翠玲主张邮政银行莱西支行支付医疗费的请求,应由社会保险机构核准,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不予处理。关于苏翠玲要求邮政银行莱西支行转移人事档案的请求,因邮政银行莱西支行提起仲裁请求后,邮政银行莱西支行于2015年5月18日为苏翠玲办理了档案转移手续,将苏翠玲档案转至莱西市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中心,故苏翠玲上述主张,邮政银行莱西支行已履行,不再处理。据此,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邮政银行莱西支行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苏翠玲失业金19800元。二、驳回苏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邮政银行莱西支行负担。苏翠玲上诉主张的失业金的计算方式为:920元/月×24个月。920元/月是失业保险书提供的2015年数据。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苏翠玲主张其没有收到,因为腿摔断,2013年6月份其到劳保中心报销医药费时才得知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之后一直与邮政银行莱西支行协商解决纠纷。本院认为,苏翠玲要求邮政银行莱西支行补交2012年3月至转移人事档案(2015年5月)期间保险的上诉请求,因其在本案仲裁及一审中均未提出,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及二审终审原则,本院二审中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处理。因邮政银行莱西支行作出的解除与苏翠玲的劳动合同的相关文书并非直接送达给苏翠玲,且在纠纷产生后苏翠玲一直与邮政银行莱西支行协商解决纠纷,故本院对邮政银行莱西支行主张的苏翠玲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苏翠玲自2009年12月20日开始休产假后再未到邮政银行莱西支行上班,邮政银行莱西支行先后通过寄送限期返岗通知书、登报公告方式催促苏翠玲上班,但苏翠玲未按邮政银行莱西支行要求上班,故邮政银行莱西支行以苏翠玲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正当,至于邮政银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送达形式,不影响其解除劳动关系行为的正当性,原审对苏翠玲要求邮政银行莱西支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苏翠玲要求邮政银行莱西支行赔偿其医疗费损失的上诉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现邮政银行莱西支行迟延为苏翠玲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转移档案等相关手续,致使苏翠玲无法领取失业金,应当赔偿苏翠玲的损失。苏翠玲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领取失业金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苏翠玲主张为24个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邮政银行莱西支行主张不应支付该款项,于法相悖,本院亦不予支持。但原审计算失业金的基数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应从解除劳动关系后的次月开始、按照当地人社部门公布的基数计算,具体应为12900元(550元/月X3个月+730元/月X12个月+830元/月X3个月)。综上所述,上诉人苏翠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邮政银行莱西支行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96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上诉人苏翠玲失业金12900元;三、驳回上诉人苏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10元,由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负担9元,由上诉人苏翠玲负担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明明审 判 员  王 楷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明书 记 员  吴苗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