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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1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邹新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新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1刑初4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新东,男,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槎溪镇朝阳村第五村民小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78********。2015年5月22日因盗窃被湖南省新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5月13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9日经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县看守所。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新东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戴威华独任审判,书记员邓洁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新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6年7月11日凌晨0时至3时许,被告人邹新东、伙同尹明玉、文芳(均已判刑)窜至株洲县南洲镇南岸村马家组晏某家,将其停在坪里的一台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676元。后三人又骑车窜至株洲县南洲镇铁西村大屋组姜某家,将其停放在坪里的一台红色南爵牌摩托车盗走。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840元。2、2016年8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邹新东伙同文芳窜至株洲县渌口镇松岗村坳围组尹某某家,将朱某寄存在尹某某家的一台蓝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104元。3、2016年8月7日凌晨0时至3时许,被告人邹新东伙同尹明玉、文芳窜至株洲县南洲镇桐山村桐子山组陈某某家,将其停在院内的一台红色兴邦牌女式踏板摩托车盗走。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880元。接着,三人骑车又窜至南洲镇铜山村严家冲组刘某某家,将其停在坪里的一台白色兴邦牌摩托车盗走。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880元。之后三人又骑车窜至南洲镇菜花桥村指背塘组郭某某家,将其停放在坪前杂物内的一台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482元。对上述指控,被告人邹新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邹新东的户籍证明、物证、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晏某、姜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袁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以及被告人邹新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新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新东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新东与其他同案犯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均以主犯论。被告人邹新东有盗窃的前科劣迹,不思悔改,社会危害性较大。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邹新东家属代为退赔了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新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邹新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新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威华二〇一七年六��九日书 记 员  邓 洁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