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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与杨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杨东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974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岷江西路21号。负责人:安清梅,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强,男,职员。被告:杨东,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富登德阳公司)与杨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登德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的《贷款合同》;2.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2506.22元、支付应付利息5620.13元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未支付本息金额以每日0.1%并每满30日累进计算的逾期罚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83.07元)。事实及理由:被告杨东于2016年5月27日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17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即2016年5月27日至2019年5月26日;月息1.88‰,每月等额本息偿还4498.6元,逾期未还款本息按照每日0.2%并每满30日累计计算逾期罚息。原告按约于2016年5月27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从2016年11月28日起至今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杨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原件一份、《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付款回单》主要内容为:2016年5月27日,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杨东付款117000元。《贷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方杨东,贷方富登德阳公司,借款金额为117000元。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公告期60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以《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条款解除合同以及按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逾期罚息,但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原件与之核对,本院暂不予采信,在《贷款合同》暂不予采信的情况下,对其中的条款亦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解除《贷款合同》及主张被告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的依据不充分、证据不充足,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及资金利息的问题,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17000元是事实,被告未到庭对本金抗辩,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02506.2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小贷公司,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虽然未提交《贷款合同》原件,本院无法依据《贷款合同》对还款期限及利息、罚息进行认定,视为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可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间内要求返还,本院将合理期间认定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7日至本案公告期届满日即2017年5月13日,被告超过合理期间未予返还的,原告有权主张资金利息,故本院将资金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认定为自公告期届满次日起(即2017年5月14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以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罚息总额5803.2元为限。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2506.22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5803.2元为限);二、驳回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2466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536元,由被告杨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采玲人民陪审员  黄书萍人民陪审员  陈福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陶 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