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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山东奥邦化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剑锋、鹿道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奥邦化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剑锋,鹿道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1149号原告山东奥邦化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2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57775734XG。法定代表人:鞠立民。委托代理人徐波克,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李剑锋,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二鹿道城,男,195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原告山东奥邦化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剑锋、鹿道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波克、被告一李剑锋、被告二鹿道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091836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上述欠款的利息(以拖欠的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4月4日起计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3日,共计为人民币524081.28元);以上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615917.28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长期交易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TPU颗粒),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4月3日,两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091836元。其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一、被告二辩称:一、被答辨人所诉请金额与实际所欠金额不符。经过双方对账,截止到2015年4月3日答辨人共欠山东奥邦化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1836元,由答辨人出具了欠条。出具欠条后分别于2015年7月25日付款2万元,于2015年9月25日付款3万元,2015年10月29日付款10万元,先后合计15万元,应从总欠款中扣除后尚欠941836元。二、被答辨人起诉要求自2015年4月4日起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因为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更未约定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答辨人出售给答辨人的TPU颗粒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答辩人不能按时足额向答辩人的客户回收货款,导致无钱支付给被答辩人货款。不是答辩人有能力付款而拒绝付款,实在是因为被答辩人的产品质量及供货不及时等原因导致答辩人回款不及时不足额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提供的模具送货单合计15000元,与本案无关,不作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奥邦化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成立于2011年6月23日,依法从事聚氨酯原料批发的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原登记名称为“山东奥邦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变更工商登记名称为山东奥邦化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从2014年开始,原告与两被告有经济往来,由原告向两被告供应TPU颗粒等货物。2015年4月3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091836元(该金额为含税金额,增值税率为17%),并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截止2015年4月3日李剑锋、鹿道成一共欠山东奥邦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91836.00(壹佰零玖万壹仟捌佰叁拾陆元整),李剑锋、鹿道城,2015.4.3”。2015年9月25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还款20000元;2015年7月25日和2015年10月29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分别还款30000元和100000元,共还款1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山东奥邦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奥邦化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后,其债权、债务应由山东奥邦化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原告)继承。两被告李剑锋、鹿道城欠原告货款1091836元,有两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为证,且两被告在庭审中亦予以确认,足以认定。两被告已支付1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总货款中予以扣减,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继续支付货款余额941836元,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以拖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欠款利息(从2015年4月4日起计至2017年4月3日止,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逾期还款利息以及违约责任,并且被告所欠款项中已包含了17%增值税率,所以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剑锋、被告鹿道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奥邦化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418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款存入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博罗支行博罗县人民法院账户:20×××44,并将汇款凭证传真至0752-6166104。案件受理费9672元,由原告山东奥邦化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72元,两被告李剑锋、鹿道城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温觉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杨杏芸书 记 员 朱雪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