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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运盐民港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郑艳诉被告郑国良、王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艳,郑国良,王晓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运盐民港初字第322号原告:郑艳,女。被告:郑国良,男。被告:王晓龙,男。原告郑艳诉被告郑国良、王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艳与被告王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艳向本庭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国良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600元、违约金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并追加王晓龙为被告,要求被告郑国良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王晓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6日,被告郑国良因经营需要,让被告王晓龙帮忙借款100000元,承诺借期一个月。随后,被告王晓龙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12月24日分两次通过被告王晓龙给付被告郑国良100000元。借款到期后,郑国良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及被告王晓龙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2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就100000元借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分别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郑国良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共计5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郑国良所借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分文未付。被告王晓龙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郑国良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晓龙辩称,原告说陈述的所借款及担保属实。因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才帮忙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晓龙催款,并同被告王晓龙向被告郑国良催款,但被告郑国良一直推诿,直至联系不上。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晓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晓龙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015年2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银行消费及转账凭证,被告王晓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被告郑国良因经营需要,让被告王晓龙帮忙借款100000元,承诺借期一个月。随后,被告王晓龙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12月24日分两次通过消费银行卡的方式,给付被告郑国良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国良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2月26日,原告及二被告就100000元借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国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6个月,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止,月利率2%,如果未按时支付利息,按借款金额的日0.5‰支付违约金(1500元∕月)。被告王晓龙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时,被告王晓龙(丙方)自愿为被告郑国良(乙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被告郑国良借款期限。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及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郑国良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共计5000元。之后,本息分文未付。庭审中,原告及被告王晓龙对该条款中的“保证期限为乙方借款期限”均解释为从被告郑国良借款之日起,到本金、利息、违约金全部付清止的时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国良向原告郑艳借款1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据,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国良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同时主张月利率2%及违约金日0.5‰,二者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超出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王晓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晓龙认可担保属实,且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晓龙承担来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国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郑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5年5月21日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王晓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郑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2元,由被告郑国良、王晓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洁丽审 判 员  刘艳红人民陪审员  杨开合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左可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