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8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姚江与姚云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江,姚云高,官维,李勇,泸州凯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民初650号原告:姚江,男,汉族,出生于2000年4月2日,住四川省兴文县。法定代理人姚荣林(姚江之父),男,汉族,出生于1977年3月16日,住四川省兴文县。法定代理人王治芬(姚江之母),女,汉族,出生于1974年8月19日,住四川省兴文县。上述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强,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云高,男,汉族,出生于1978年11月2日,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官维,女,出生于1981年4月19日,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李勇,男,汉族,出生于1978年9月28日,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凯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泸州市纳溪区护国镇政府街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6948232117。法定代表人:母仕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贵,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7号33幢1层2-5号及2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9047288034法定代表人:曹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高,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江与被告姚云高、官维、李勇、泸州凯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凯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江的法定代理人姚荣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强,被告姚云高、官维,被告李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被告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贵,被告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180266.1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被告李勇驾驶川E231**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兴文县太平镇往莲花镇方向行驶。17时10分许,该车行驶至江兴路(兴文-江门)10KM+500M处时,与左车道行驶姚明生驾驶搭乘有姚江的粤JD8D**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姚明生、姚江受伤,姚明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勇、姚明生负事故同等责任,姚江无责任。姚江受伤后被送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于2016年7月25日出院。2017年2月22日,姚江的受伤程度经司法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3000元。被告李勇系川E231**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凯达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原告住院期间,李勇支付了8000元、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2016年10月,被告姚云高、官维就姚明生的死亡赔偿提出诉讼,兴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528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书,按城镇人口标准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姚云高、官维赔偿金共计276033元,并在交强险中为原告姚江预留了40000元。现原、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姚云高、官维辩称: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勇、凯达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李勇,与凯达公司系挂靠关系,在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2、本案事故责任是同等责任,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车主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50%;3、凯达公司垫付原告91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减,医疗费应扣除20%非基本医疗用药;护理费、交通费标准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保险公司已垫付,不应再支付;续医费金额不明确,要求按实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事故责任划分,且附加伤残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李勇有超载行为,应承担绝对免赔10%的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李勇驾驶川E231**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兴文县太平镇方向往莲花镇方向行驶。17时10分许,该车行至江兴路(兴文县-江门)10KM+500M处时,与姚明生驾驶搭乘有姚江的粤JD8D**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姚明生、姚江受伤,姚明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23日,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重认字[2016]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勇、姚明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姚江无责任。事发发生当日,姚江被送往兴文县中医医院门诊检查后,随即转入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于2016年7月25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右肱三头肌肌腱断裂、左足皮肤撕脱伤、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创伤性湿肺、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左肾缺如;其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需陪护一名,继续卧床休息。姚江在兴文县中医医院的门诊检查费为1150元、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治疗费用为80684.17元。2016年9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12月1日,2017年1月1日、2月1日、2月28日,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具医疗证明,载明:姚江同志于2016年6月29日来我院骨关节科就诊系患骨盆骨折等,建议加强营养、陪护一名、继续休息1个月。另查明,李勇系川E231**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凯达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事发后,凯达公司垫付姚江在兴文县中医医院的门诊费用1150元、支付姚江赔偿款8000元,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垫付姚江医疗费10000元。2017年2月22日,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姚江左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为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为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共计13000元或按实支付。姚江支付鉴定费1300元。再查明,姚江出生于2000年4月2日,系姚荣林、王治芬之子,就读于兴文县莲花初级中学校。姚荣林与石狮市华荣家私灯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4日;工种为送货司机;王治芬与石狮市华荣家私灯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3日至2018年4月2日,工种为仓库管理员。还查明,姚明生出生于2000年10月18日,系姚云高、官维之子。本院在审理(2016)川1528民初1850号原告姚云高、官维与被告李勇、凯达公司、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为姚江预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0000元。诉讼中,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申请对姚江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姚江左下肢的损伤为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13000元或按实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川1528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书、兴文县莲花初级中学校和兴文县莲花镇人民政府证明、劳动合同、驾驶证、行驶证、挂靠协议、保单、收条、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姚明生、被告李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姚江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川E231**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姚明生和被告李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进行分担。因被告李勇驾驶的川E231**号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李勇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按照相关约定赔付。本案中,因被告李勇驾驶的车辆超载,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免赔10%。川E231**号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凯达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李勇、凯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姚明生系未成年人现已死亡,被告姚云高、官维系其法定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之规定,姚明生应支付的赔偿款项由被告姚云高、官维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和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受伤后在兴文县中医医院和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81834元(取其整数)及后需医疗费,有住院病历和票据、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故本院依法确认其医疗费为81834元、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合计93834元。原告诉请出院后在兴文县共乐镇冷水桠村卫生站门诊检查费用2615元,仅提供门诊票据,未能提供医嘱、处方单等病历资料,不能证明该医疗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治疗26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治疗26天,医疗机构意见为出院后继续休息、陪护1人的期间为21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和康复期间确需专门护理,根据本案实际和当地用工情况依法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36天×60元=14160元;(四)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原告系在校学生,其父母均在外务工,原告的生活来源于父母在城镇务工的收入,故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6205元/年×20年×12%=62892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其精神上确实遭到了一定程度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0000元×12%=3600元,原告主张340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400元予以支持;(六)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实际的就医地点、距离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七)鉴定费,原告提供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票据为13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主张权利、确定损害后果的必要支出费用,依法应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合计176706元。因本院在审理(2016)川1528民初1850号纠纷中,为姚江预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3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36706元,本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确定由被告李勇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8353元,被告姚云高、官维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8353元。因被告李勇驾驶的车辆超载,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免赔10%,故被告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61518元,被告李勇应自行承担6835元,被告凯达公司对被告李勇承担的6835元款项负连带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预付原告款项10000元,被告凯达公司预付原告款项8000元、垫付原告医疗费1150元,二被告均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讼累,本院予以支持。品迭后,原告应得的全部赔偿款为157556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的应支付原告款项89203元、被告姚云高、官维应支付原告款项68353元。被告凯达公司多垫付的231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直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姚江赔偿款89203元、支付被告泸州凯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2315元;被告姚云高、官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姚江赔偿款683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3元,由被告李勇、泸州凯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姚江已预交,由被告李勇、泸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姚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练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