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3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田某与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杨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3548号原告:田某,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敖汉旗���惠镇建材市场田某装潢材料门市。委托代理人马某,女,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被告:杨某,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田某诉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12650元。事实与理由:我自己家经营装修材料。大概4、5年前的时候,被告自己家装修,从我家赊购了装修材料,赊购的材料款12650元,当时没有出具手续。2015年2月1日,被告为我出具了欠据一枚。被告杨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从原告处赊购装修材料。2015年2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12650元欠据一枚,欠据中注明”人民币壹万贰仟陆佰伍拾,¥12650.00元,上款系用料欠款,欠款人:杨某,2015年2月1日”。现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杨某欠原告田某材料款12650元属实,应负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田某材料款12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东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宋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