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民终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聂民生、莫其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民生,莫其友,德庆县交通客运有限公司封开长旺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38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聂民生,男,195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上诉人(一审原告):莫其友,男,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封开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凤,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德杭,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德庆县交通客运有限公司封开长旺分公司(以下简称封开长旺公司),地址:封开县X镇X车站。法定代表人:廖灿,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辉,该公司副经理。上诉人聂民生、莫其友因与被上诉人封开长旺公司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封开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5民初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聂民生、莫其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凤、熊德杭、被上诉人封开长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审原告聂民生和莫其友于2016年10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聂民生起诉请求:1、确认聂民生、莫其友和封开长旺公司签订的《营运客车承包合同》期限为2009年7月16日至2021年7月15日;2、判令封开长旺公司立即恢复粤H×××××号客车的正常营运;3、判令封开长旺公司立即向聂民生、莫其友返还其擅自截留粤H×××××号客车的营运收入共计101444.7元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付清营运收入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封开长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7日,以封开长旺公司为甲方,聂民生、莫其友为乙方,签订了《营运客车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聂民生、莫其友自行出资购置大型客车,由封开长旺公司提供客运标志牌(编号:粤HX-XXXXX)给聂民生、莫其友挂靠经营,聂民生、莫其友则按月向封开长旺公司支付固定的挂靠费用(2500元/月),盈亏由聂民生、莫其友自行负担;并约定:聂民生、莫其友承包经营客运标志牌限期以2009年7月份甲、乙双方签订的《车辆经营合作补充协议》为准,在“其它”条款部分中也强调约定:如果2009年7月签订的《车辆经营合作补充协议》与《营运客车承包合同》有抵触的,以补充协议为准。根据《车辆经营合作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每期更新新车的营运期限为六年,最多更新二期,二期更新后,根据情况再行协商”。据此,聂民生、莫其友有权承包经营客运标志牌的期限为12年,即从2009年7月16日至2021年7月15日。也就是说,《营运客车承包合同》的合同履行期限应为2009年7月16日至2021年7月15日。然而,在2016年3月29日,封开长旺公司在未与聂民生、莫其友协商的情况下,以《营运客车承包合同》期满为由,向聂民生、莫其友作出《关于粤H×××××车承包期满的通知》,单方终止了尚未到期的《营运客车承包合同》,并限令聂民生、莫其友在2016年6月10日前必须将车辆转出封开长旺公司,向粤H×××××车的起讫车站报停了该车辆的所有班次。致使聂民生、莫其友的粤H×××××客车从2016年4月25日开始被迫停运至今,经济损失与日俱增。同时,从2016年3月份开始,封开长旺公司就计划要提前终止与聂民生、莫其友签订的《营运客车承包合同》,为了迫使聂民生、莫其友能顺利接受提前终止合同,封开长旺公司开始做出截留聂民生、莫其友营运收入的行为,待聂民生、莫其友将车辆手续转出封开长旺公司后,才发还给聂民生、莫其友。封开长旺公司现已擅自截留并侵占聂民生、莫其友粤H×××××车营运收入共计101444元。(其中包括截留南丰站2016年3月、4月的营运收入78766元;截留中山站2016年3月、4月的营运收入22678.7元),该款至今未付给聂民生、莫其友。故聂民生、莫其友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聂民生、莫其友的诉求。一审对证据的分析和对事实的认定及审理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27日,以封开长旺公司为甲方,聂民生、莫其友为乙方签订《营运客车承包合同》,其中约定:一、经营事项:(一)客运标志牌约定:甲方提供1块封开至中山客运标志牌(客运标志牌号码为:粤HX-XXXXX)供乙方承包经营。1、该客运标志牌的经营权和使用权归甲方,乙方在合约约定条件下承包经营该客运标志牌。4、承包经营客运标志牌期限,以09年7月份甲、乙方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为准,不受车辆牌号限制,乙方更新新车,重新签定车辆合同继续经营,合同内容原则上不变。(二)车辆约定:1、车辆由乙方出资购置,所有权属归乙方。二、承包期限和车辆处理约定:(一)本期车辆承包期限约定,在同时满足下列4个条件前提下,本合同的承包经营期限为6年,即2010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止。三、承包费用。1、乙方每月给甲方支付2500元,每月20日前支付下1个月的承包经营费用。六、其他。(二)本合同与国家法律、法规及交通部门的相关规定相抵触的,以国家和交通主管部门规定为准。(五)2009年7月签订的车辆经营合作补充协议继续有效,如与本合同有抵触的补充协议为准。甲(封开长旺公司)、乙方(聂民生、莫其友)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的《车辆经营合作补充协议》其中约定:二、在乙方没有违反下列行为之一的情况下,合同期满甲方应无条件给乙方更新车辆,不得收取乙方报废更新开班费用。1、不遵守甲方的管理制度或拒不接受甲方安全、质量信誉监控的;2、合同期间违法、违纪经营屡教不改的;3、使用承包车辆参与非法活动的;4、承包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达不到合同约定合作线路所需等级的;5、严重丧失职业道德引发严重后果的;6、无力承担商务、民事、经济责任的;7、触犯刑法,被剥夺和限制行动自由的。三、每期更新新车经营期限为六年,最多更新二期,二期更新后,根据情况协商。六、以上补充协议如遇国家政策改变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致使补充协议无法履行时,双方应无条件解除。聂民生、莫其友和封开长旺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封开长旺公司依约定给聂民生、莫其友挂靠的车辆提供封开至中山的行政许可范围内的班车客运标志牌,聂民生、莫其友依约给封开长旺公司支付计至2016年4月,每月2500元的承包费用。封开长旺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给聂民生、莫其友发出《关于粤H×××××车承包期满的通知》,要求聂民生、莫其友在2016年6月10日前做好合同期满后转出车辆,及在2016年4月27日前将标志牌(含底表纸)、营运证IC卡交回给封开长旺公司;2016年5月4日,封开长旺公司再次给聂民生、莫其友发出《关于责令交回粤H×××××车牌证照等相关事宜的通知》,1、要求聂民生、莫其友在2016年6月10日前将粤H×××××车从封开长旺公司转出;2、要求聂民生、莫其友于2016年4月27日前将粤H×××××车的线路标志牌(含底表纸)、营运证IC卡交回给封开长旺公司;3、告知聂民生、莫其友,由于承包经营经营期满,自2016年4月27日起,其公司将粤H×××××车发班起讫站点进行报停班次,停止粤H×××××车营运。聂民生、莫其友以根据其与封开长旺公司签订的《营运客车承包合同》的约定,其承包期限应于2021年7月15日才届满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另查明,封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封开长旺公司核发的《营业执照》记载:名称德庆县交通客运有限公司封开长旺分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营业场所封开县XX镇XX车站,成立时间2004年4月29日,营业期限长期,经营范围市际班车客运,省际班车客运,县际班车客运,县内班车客运(依法须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聂民生、莫其友使用的粤H×××××号车注册日期为2010年4月27日,所有人登记为德庆县交通客运有限公司封开长旺分公司,该车的前身为粤H×××××车;粤H×××××号使用的线路牌HX-XXXXX的前身为HX-XXXXX。根据广东省交通运输厅于2013年6月6日核发的粤客运班许字806XX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记载,经营者名称为德庆县交通客运有限公司封开长旺分公司,经营许可证号4412000000XX,起点和站点封开、封开南丰汽车客运站至中山××中山市汽车客运站,车牌号码粤H×××××,班车客运标志牌编号HX-XXXXX,有效时间自2013年01月01日2018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焦点是:一、聂民生、莫其友请求确认其与封开长旺公司签订的《营运客车承包合同》的期限为从2009年7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依法应否支持问题。该期限应该指的是有效期限,而不是指无效期限,因为无效期限不具执行力,不是聂民生、莫其友起诉追求的目的。由于合同的期限只是合同内容的其中一项内容,承包合同的期限是否有效,必须以合同的客体是否有效为前提,合同客体无效,当事人约定的期限也随之无效。本案合同纠纷的客体是封开长旺公司将南丰至中山的客运班线的旅客运输经营业务发包给聂民生、莫其友承包经营的事项。该道路客运班线,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管理规定》第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的程序实施道路客运经营、道路营运班线经营和客运站经营的行政许可”的规定,说明涉案的客运班线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根据2013年6月6日广东省交通运输厅核发的粤客运班许字806XX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记载,班车客运标志牌编号HX-XXXXX的经营者为德庆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封开长旺分公司,并非聂民生、莫其友,聂民生、莫其友取得该经营业务,来源于行政许可获得者即本案封开长旺公司的发包。至于依法须行政许可的经营权的承发包及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的规定,因聂民生、莫其友、封开长旺公司对涉案的道路客运班线的行政许可的发包与承包,未依法办理转让或转包批准、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以及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9年4月13日修改实施的第五条“国家实行道路企业等级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和第四十四条“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和2016年4月7日修改实施的第三十三条“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营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聂民生、莫其友与封开长旺公司签订《营运客车承包合同》因违反上述的法律规定,依法是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聂民生、莫其友请求确认其与封开长旺公司签订的《营运客车承包合同》的期限从2009年7月16日至2021年7月15日,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聂民生、莫其友请求封开长旺公司立即恢复粤H×××××号客车的正常营运的应否支持问题。根据上述第一点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聂民生、莫其友请求封开长旺公司立即给其返还截留粤H×××××号客车的营运收入款101444.7元应否支持问题。根据封开长旺公司对扣留粤H×××××客车的营运收入共101444.7元已确认的事实,由于这款是聂民生、莫其友的营运收入,属聂民生、莫其友的财产,聂民生、莫其友请求封开长旺公司返还,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封开长旺公司以因聂民生、莫其友一直拒绝将涉案车辆转出,致使其公司存在重大安全风险而暂扣作为风险金的辩解,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涉案车辆的转出问题,因不属于本案审理和处理的范围,封开长旺公司应另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四、聂民生、莫其友请求封开长旺公司给其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付清营运收入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支付利息应否支持问题。由于封开长旺公司暂扣的款共101444.7元是聂民生、莫其友粤H×××××号客车在2016年3月和2016年4月26日前的营运收入,根据上述第三点封开长旺公司扣留于法无据,已对权利人造成资金占用损失。聂民生、莫其友据此请求封开长旺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利息,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封开长旺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聂民生、莫其友返还粤H×××××车于2016年4月前的营运收入101444.7元;二、封开长旺公司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以101444.7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聂民生、莫其友支付利息;三、驳回聂民生、莫其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28元,减半收取1164元,由封开长旺公司负担。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上诉人聂民生、莫其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聂民生、莫其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改判支持聂民生、莫其友一审的诉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将本案的承包关系理解为转让、转包关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根据一审判决第11页倒数第五行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的规定,因原、被告对涉案的道路客运班线的行政许可的发包与承包,未依法办理转让或转包批准、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可以知道,一审判决是将聂民生、莫其友与封开长旺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车辆经营合作)等同于转让转包关系,并认为承包关系应当依法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营运客车承包合同》涉及的法律关系属于承包合同法律关系,标的是承包班车客运标志牌的使用权和经营权。聂民生、莫其友与封开长旺公司因签订《营运客车承包合同》、《车辆经营合作补充协议》而成立了车辆经营合作关系。聂民生、莫其友以其出资的车辆,封开长旺公司以其道路运输经营企业资质,共同登记在广东省交通运输厅核发的粤客运班许字8060XX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下,共同从事班线客运经营。根据法理和结合本案案情,承包一般是指在某一时间内就某项民事权利进行包干,没有改变原有登记或权属的情况,而转让一般是指权利义务整体的转移,原有登记或权属完全发生改变的情况。在本案中,聂民生、莫其友使用的是封开长旺公司经许可的客运班线(标志牌),但没有改变该客运班线(标志牌)的权属登记情况,封开长旺公司的发包也不是改变该客运班线(标志牌)的权属和登记,客运班线依然登记在封开长旺公司名下。双方签订的《营运客车承包合同》中未涉及客运标志牌的转让问题,合同的具体履行过程中也没有涉及客运标志牌的转让问题,而且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客运班线的承包须经批准和登记。因此,一审判决将发包承包关系等同于转让转包关系并认为须经批准登记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部门规章的规定对本案作错误评析,并据此认为《营运客车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实属适用法律错误。《营运客车承包合同》属于封开长旺公司与聂民生、莫其友之间的承包经营法律关系,故本案不能适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9年4月13日修改实施的第五条规定进行规范;《营运客车承包合同》没有约定转让、出租客运标志牌等道路运输证件,况且道路运输证等各类证件中反映的经营者均显示为封开长旺公司,因此,本案不应适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44条和2016年4月7日修改实施的第33条规定进行评述。因此,以上规定并不符合本案的实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另外,《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属于国家交通运输部制定的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并强调: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不得以地方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而一审法院却引用的以上交通运输部制定的部门规章认为《营运客车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明显违反了司法解释的规定,《营运客车承包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恳请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认定予以纠错,并重新审查聂民生、莫其友一审的诉讼请求。三、一审判决没有对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作释明,属于程序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或民事行为无效,应根据上述规定作释明,告知当事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在本案的开庭审理过程中,仅是对于《营运客车承包合同》、《车辆经营合作补充协议》的效力询问意见,而聂民生、莫其友与封开长旺公司均回应上述合同是有效的。若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合同是无效的,就应该告知聂民生、莫其友合同无效可变更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却没有进行释明。因此,一审判决没有对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作释明,属于程序错误。四、市场经济下,司法审判不宜轻易否定商事合同的法律效力。类似于聂民生、莫其友与封开长旺公司之间的营运承包合同关系,这种现象普遍存在于整个客运服务市场。封开长旺公司虽然有资质取得客运标志牌,但实质并没有运输经营的能力,其只能将经营权承包给他人,从而保证客运市场的运营稳定,满足旅客的实际需求。承包经营不属于转让经营,这种经营方式符合市场发展规律。一审法院轻易否定客运承包合同的效力,打击的是整个客运服务的交易,不利于客运交易环境的稳定发展,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的理据的情况下,轻易否定了本案《营运客车承包合同》的效力,实属对市场经济的过度干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承包法律关系性质作错误认定,并且适用法律不正确,直接导致对《营运客车承包合同》作出错误的判断,为此,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审查法律适用,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改判。被上诉人封开长旺公司辩称,一、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项正确,应予维持,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聂民生、莫其友的上诉请求。二、在一审答辩时,封开长旺公司就明确聂民生、莫其友与封开长旺公司之间的不是车辆挂靠经营性质,而是承包经营合同性质。所以双方之间所签订的《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是基于当时的运输市场规划,并经双方自愿协商一致即确立的。对其效力应予确认,双方应严格遵守。但由于双方之间签订的《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合同期满,现已失效,且双方至今未重新确定合同关系,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在双方无重新确立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不应该维持。1、本案的涉案车号是粤H×××××号,前身车号为粤H×××××号,变更时间为2010年4月。2、该车的线路标志牌号为粤HX—XXXXX。起止站为封开南丰汽车站至中山市汽车客运站。但2013年6月省交通厅重新许可后标志号牌为粤HX—XXXXX。3、涉案车辆涉及的客运经营权属封开长旺公司所有,属封开长旺公司资源,而车辆的物权是聂民生、莫其友的。因此,对于涉案车辆的经营是基于封开长旺公司将车辆营运经营权发包而产生的。双方之间所签订的是承包经营合同,属民事合同和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对于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国家的政策法律,其效力应予确认,双方应严守合同之约定。4、该合同的承包期限是从2010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止。由于合同期限已满,双方就没有重新签订新的合同。因此,封开长旺公司也没有责任、义务与平等主体的聂民生、莫其友再签立合同,聂民生、莫其友也没有权利强迫封开长旺公司在不自愿、不协商的情况下签订任何涉及涉案车辆的合同、协议.否则,就是强迫签约及强迫交易。三、至于2009年7月签订《车辆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已属无效协议。1、封开长旺公司虽与聂民生、莫其友签订过《车辆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但该协议第三条中明确“每期更新新车经营期限为六年。最多更新二期。二期更新后,根据情况协商”可以看到“最多更新二期”,前提条件也必须是协商一致情况下,说明封开长旺公司在没有互信或协商一致情况下享有不给予更新二期的权利。况且,由于在协议中约定的“每期更新新车经营期限为六年,最多更新二期。”明显违反了行业客观规律,因为客运车辆能正常经营的先决条件必须是具有客运线路标志牌。但由于我省客运线路标志牌采取了6年一次的行政许可制度,封开长旺公司本次能取得客运线路标志牌并不代表下次就能继续能许可取得,故双方约定的所谓第二期根本就是在签订协议时无法确定的事项,也与6年一次行政许可相违背,理应无效。2、并且,协议中第六条“以上补充协议如遇国家政策改变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致使补充协议无法履行时,双方应无条件解除。”现今的政策已经改变,在2012年7月10日广东省交通厅下发的《关于印发〈广东省市际客运班线2012年经营权续期工作方案〉的通知》中的附件3《广东省市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使用合同》中的第三条“双方责任和义务”第(二)小条第4点“从事客运班线经营的客运车辆产权必须为企业自有或绝对控股,不得以挂靠、租赁等方式经营。”中已经明确规定客运车辆必须为企业自有或绝对控股。省交通厅作为我省行业主管部门,其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都是依照宪法、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精神制定的,是宪法、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精神的具体细化、延伸,目的在于维护行业的正常秩序和健康发展,实际上起着填补法律漏洞和盲区的作用,当然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也理所当然需要遵守。否则,有可能导致社会秩序的无序化、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行业的健康发展。正因如此,政策已经改变,所以根据协议中第六条双方应无条件解除协议。也就是说,即使双方之间存在与封开长旺公司签订了类似的《车辆经营合同补充协议》,该份协议根据政策等已经于2012年底已经自动失效,再无约束双方的效力。另外,粤H×××××车与封开长旺公司签订的《营运客运承包合同》中第六条“其他”中第(一)“合同期内,如遇国家政策改变或不可……,双方应无条件解除合同”中也明确规定在不符合国家政策的情况下,双方应无条件解除合同。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期至2021年7月15日之约定,且也不成立。故,聂民生、莫其友要求继续履行承包经营合同,既无事实理据,也无法理依据。鉴于封开长旺公司与聂民生、莫其友无信任基础,封开长旺公司也没有发包意向,因此,对于聂民生、莫其友单方强行要求继续签约,也违反政策法律之规定,封开长旺公司坚决不同意。四、客运标志牌是国家资源,既不属于封开长旺公司,也不属于聂民生、莫其友。而是国家及交通主管部门依法授予给具有客运资质的营运企业(即封开长旺公司)的,封开长旺公司是因此而取得经营权。当车辆合同期满时,双方不再签合同的情况下,根据政策法律规定,标志牌是由封开长旺公司收回后向省交通厅申请重新核发许可给新车营运。故,由于双方之间合同期满,已不存在承包关系,聂民生、莫其友无权主张对编号为粤HX—XXXXX(粤H×××××号车原标志牌编号为粤HX—XXXXX)的客运标志牌的经营权,也无权要求恢复粤H×××××号客车的正常营运。五、在合同期满前,即2016年3月29日,封开长旺公司已发出《关于粤H×××××车承包期满的通知》,要求聂民生、莫其友在2016年6月l0日前做好合同期满后转出车辆及在2016年4月27日前将标志牌、营运证IC卡交回封开长旺公司;2016年5月4日在合同期满后封开长旺公司再次发出《关于责令交回粤H×××××车牌证照等相关事宜的通知》。聂民生、莫其友在收到上述通知后,一直没有回应,也没有按通知要求履行义务。为此,封开长旺公司遂对粤H×××××车进行报停。由于产生的一切后果及责任完全在于聂民生、莫其友,与封开长旺公司无关,故封开长旺公司也无责。对于封开长旺公司暂留粤H×××××车的101444元,是属该车的票款,主要是用于聂民生、莫其友车辆的风险金。由于聂民生、莫其友一直拒绝将车辆转出,导致封开长旺公司存在重大安全风险,封开长旺公司为此而暂留该款作风险金。当聂民生、莫其友将车辆转出封开长旺公司时,封开长旺公司则全额退回。综上所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程序合法。一审判项正确。聂民生、莫其友的上诉请求及理据不成立,应予驳回。以上意见,请法庭采纳。二审对证据的分析和对事实的认定本院查明,封开长旺公司于2015年向一审法院提起前另案诉讼,请求:1.解除该《营运客车承包合同》;2.责令聂民生、莫其友交回粤U×××××号客车的客运标志牌、营运证等行车证照给封开长旺公司;3.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将其拥有的粤H×××××号车转出封开长旺公司。诉讼中,封开长旺公司变更为:1.“解除聂民生、莫其友与封开长旺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营运客车承包合同》”变更为“请求法院确认封开长旺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向聂民生、莫其友发出的《关于取消粤H×××××车(聂民生)营运客车承包合同决定书》合法有效”;2.“责令聂民生、莫其友交回粤H×××××号客车的客运标志牌、营运证等行车证照给封开长旺公司”变更为“请求法院责令聂民生、莫其友交回粤H×××××车的营运证给封开长旺公司”;3.聂民生、莫其友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将其拥有的粤H×××××号车转出封开长旺公司。该案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营运客车承包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作出驳回封开长旺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二审裁判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营运客车承包合同》纠纷。聂民生、莫其友与封开长旺公司于2012年8月签订的《营运客车承包合同》以及于2009年7月签订的《车辆经营合作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本案涉及的车辆营运性质有关禁止运输的规定主要见于行政规章,法律法规并没有明文规定禁止运输营运,其合同内容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更没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合法有效合同。而且,上述合同经一审法院另案判决认定有效,双方均没有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合同依法签订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聂民生和莫其友提出的第1个诉讼请求是“确认合同期限”。对于本案双方合同关系的期限问题,根据上述《营运客车承包合同》和《车辆经营合作补充协议》的约定,《营运客车承包合同》的第二(一)条明确合同的承包经营期限为6年,而该合同第六(五)条又约定“2009年7月签订的《车辆经营合作补充协议》继续有效,如与本合同有抵触的以补充协议为准”,即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车辆经营合作补充协议》第二条明确“合同期满封开长旺公司应无条件给聂民生、莫其友更新车辆”和第三条“每期更新新车经营期限为六年,最多更新二期,二期更新后,根据协商”。据此,聂民生和莫其友认为合同期限为2009年7月16日至2021年7月15日,是有合同约定依据的。至于封开长旺公司抗辩因政策改变等原因应停止履行合同,是涉及合同解除的问题,非本案当事人的诉请,也非本案作判的范围。对于第2个诉讼请求是“恢复客车营运”。本案案涉合同为有效合同协议,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至今不存在约定或法定解除结果,聂民生和莫其友认为合同协议应履行理据充分,应支持。至于本案聂民生和莫其友的第1和第2个诉讼请求,并非属于给付、变更和形成之诉的请求,也不属于当事人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确认之诉,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对于本案涉及的其他方面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没有在上诉中提出,其他当事人也没有提出上诉,且经审理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利益的内容,视为当事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依法不作变更。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该诉讼请求不当。综上所述,聂民生和莫其友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欠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封开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5民初73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和诉讼费的负担;二、撤销封开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5民初7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28元,由封开长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日 红审 判 员 任 喜 跃代理审判员 欧阳平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 助理 李 结 琼书 记 员 张 艺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