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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津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津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刑初239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津宏,曾用名:刘炳龙,男,1990年12月16日生,汉族,职中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津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津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津宏酒后驾驶号牌为云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玉溪市红塔区上村街往李某镇金家边村委会刘某方向行驶,当摩托车行驶到红塔区出水口景观大道中段时发生侧翻。造成刘津宏本人受轻伤一级、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民警及时赶至到现场,经抽取刘津宏静脉血样并进行检验鉴定,结论为:被告人刘津宏的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46.34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津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津宏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津宏具有坦白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津宏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5日凌晨,其值班巡逻至景观大道时,发现一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摔倒在地上昏迷后其报警的事实;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从事玉溪市红塔区景观大道的海绵工程,封闭路段设有警示牌、标志、锥桶等警示;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4日下午,其与刘津宏一起吃饭,其和刘都喝过酒,饭后又到上村街喝酒,后杨某打电话告知刘出事的事实;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4日与刘津宏一起吃饭时刘喝过酒的事实;证人普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4日与刘津宏一起吃饭时刘喝过酒后又到上村街喝酒的事实;被告人刘津宏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24日下班后其与朋友在凤凰路与环山路交叉口饭馆吃饭时喝了2两左右的白酒,后其骑着云F×××××号摩托车送许某到红塔区人民路后,又到上村街酒吧玩时喝了两瓶左右啤酒,后面的事其记不清的事实;云通司鉴中心(2017)理化检字第9296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刘津宏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6.34mg/100ml。另有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辨认笔录、视频资料收集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返还物品凭证、车辆放行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涉案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及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津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津宏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公共安全,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津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高乐 关注公众号“”